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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bigrams鏡像需要版權保護嗎?

如果壹個合法註冊的商標鏡像在使用後看起來與他人商標相似,是否構成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對於這個問題,業界是有爭議的。如今,隨著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建高院)對壹起李寧品牌商標糾紛案的終審判決,這個問題有了壹個最終的定論。

近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李寧體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寧公司)訴泉州艾蒿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鞋服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鞋服公司將商標No其生產銷售的運動鞋上的18359155(以下簡稱涉案商標)。它與商標號相似。李寧公司的7650515(以下簡稱權利商標),侵犯了李寧公司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惡意愛鞋服公司必須停止侵權並賠償李寧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撤銷壹審法院作出的惡意愛鞋服公司不構成商標侵權的壹審判決。

壹審起訴侵權行為

李寧公司由人稱“體操王子”的李寧創建於1990。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成為國內領先的運動品牌公司之壹。在企業發展過程中,李寧公司申請註冊了包括權利商標在內的多項商標,並獲準在第25類鞋、運動鞋等商品上使用。

2020年3月,李寧公司發現艾蒿鞋服公司通過網絡平臺銷售的運動鞋上的相關標識與權利商標近似,涉嫌商標侵權。因此,李寧公司通過公證購買了上述運動鞋。經現場比對,運動鞋壹面印刷的圖案為廈門珍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木公司)持有的涉案商標,另壹面為該商標的鏡像標識(以下簡稱被告標識)。李寧公司認為,被控標識與權利商標近似,涉嫌商標侵權。隨後,李寧公司以起訴狀將馬萊鞋服公司起訴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泉州中院),請求法院判令對方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經濟損失6萬元。

對於李寧公司的訴訟,艾蒿鞋服公司辯稱,其銷售的涉案運動鞋上的商標是依法註冊的商標,與李寧公司的註冊商標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泉州中院在壹審判決書中指出,根據艾蒿鞋服公司提供的商標檔案,涉案商標為真木公司申請註冊的商標,李寧公司並未主張艾蒿鞋服公司銷售的運動鞋標有涉案商標,侵犯了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但是,艾蒿鞋服公司銷售的運動鞋,其壹面標有與振牧公司申請註冊的涉案商標相同的標識。因此,艾蒿鞋服公司銷售與涉案商標標識相同的運動鞋,不侵犯李寧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此外,由於鞋類產品的特殊性,由於每只鞋都有兩面,每雙鞋都有自己的左右腳,鞋類產品在印刷標識時需要印刷鏡像,被控標識是涉案商標的鏡像使用,侵犯了李寧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

壹審判決後,李寧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使用任何商標或標識的前提是不侵犯他人的商標權。壹個註冊的商標或未註冊的圖形,無論是拉長的、倒置的還是傾斜的,都只能在不使他人混淆,誤以為源自他人或與自己的商標有特定聯系的情況下使用。無論是鏡像、倒置還是斜著使用,壹旦改變了商標原有的特征,就會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混淆,構成侵權。因此,惡意愛鞋服公司構成商標侵權。

艾蒿鞋服公司堅稱沒有侵權。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上述判決,撤銷壹審判決。

應當履行回避義務。

二審法院改判這起因商標鏡像使用引發的訴訟的理由是什麽?

對此,該案二審審判長袁春義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采訪時介紹,該權利商標由公司創始人李寧的首字母“L”演變而來,設計上具有藝術性。艾蒿鞋服公司使用的被告標識也是由左右兩個藝術部分組成。唯壹不同的是,壹個左的右上角有壹個小勾。被控標識成分的相對位置、角度、粗細變化與權利商標基本壹致。當被控侵權標識被用於鞋類產品時,整體而言,相關公眾很難註意到小掛鉤的區別。因此,被控侵權標識的設計風格和視覺效果與權利商標略有不同,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解,構成近似商標。

對於被告標識是涉案商標鏡像的主張,袁春義表示,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及在先權利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所有人應當按照註冊商標和核準的使用範圍行使權利,對註冊商標進行任何分割、組合或者其他變更,超出註冊商標專用權範圍的使用,本質上是濫用註冊商標專用權。如果超範圍使用侵犯了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範圍,也構成侵權。因此,如果商標所有人超範圍使用的商標與他人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也構成商標侵權。此外,鏡像使用商標不屬於註冊商標專用權,在鞋類產品上使用鏡像商標是行業通行做法,但並非必要。因此,在鏡像使用註冊商標時,應當盡到合理的註意和回避義務。

“回到本案,惡意愛鞋服公司使用被控標識明顯改變真木公司註冊商標的顯著特征,在法律上不規範,與權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更何況惡意愛鞋服公司認為其並未取得真木公司的授權。因此,艾蒿鞋服公司使用被告標識也構成了對李寧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袁純壹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