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原系青島*適鐵道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適公司)的技術人員,工作職責包括繪制用於模具生產的圖紙,並負責保管、經手模具研發相關圖紙。因郭某繪制、保管的相關圖紙可以體現出模具的秘點技術信息,青島某適公司便與郭某簽訂保密協議。
因業務整合,青島某適公司打算在北京成立北京*適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某適公司)。其中,
青島某適公司的齊某作為甲方,尹某作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署三方合作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包括:1.三方同意將甲方擁有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下統稱縱向軌枕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統壹整合到壹個新的企業平臺上進行市場開發和運作,用較快的速度將技術成果轉化為經濟價值和企業利潤。2.甲方投入到新企業平臺的資源為現有的、但不限於縱向軌枕技術專利和PTC的所有、商標、科研資質、試驗段業績、在履行合同(下統稱技術項目)。這些資源經估價後按協議的約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3.協議簽訂後甲方轉讓的技術項目等各項權屬變更至目標公司名下,為目標公司所有。4.協議簽訂後,除目標公司外任何壹方不得從事有關縱向軌枕技術經營活動。5.甲方青島某適公司由於其全部技術和業務已轉歸目標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於目標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前提而由三方***同商議決定。
三方協議簽訂後,齊某按約定到北京某適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參與相關技術指導工作;青島某適公司包括郭某在內的部分員工陸續轉至北京某適公司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和在青島某適公司基本壹致,北京某適公司作為新平臺開始逐漸承接青島某適公司的各項業務。沒過多久,青島某適公司申報北京市科委課題“軌道交通縱向軌枕關鍵技術研究與工程示範”,後青島某適公司將全部軌枕技術和軌枕業務轉給北京某適公司,北京某適公司代替青島某適公司承擔了該課題的後續工作,北京某適公司方課題組負責人齊某,課題研究人員包括郭某等人,研究成果歸北京市科委和課題研究方***同***有。
為完成該課題,郭某向北京某適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後北京某適公司在未征求涉案模具技術的主要研發人齊某等青島某適公司原員工的意見的情況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壹種用於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實用新型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該專利授權公告公開,發明人為商某、徐某、嶽某、郭某,專利權人為北京某適公司。
青島某適公司認為涉案技術為其所有,系公司的商業秘密,郭某與北京某適公司在未經其許可的情況下,以申請專利的方式非法披露該技術信息,給其造成重大損失。壹審法院判決北京某適公司與郭某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兩被告人以涉案技術信息已由青島某適公司轉讓至北京某適公司,被告人沒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故意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已經生效的民事裁決認定協議中約定轉讓的技術為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為相關軌枕和減振軌道的運行技術,而青島某適公司主張權利的是模制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為相關軌枕的制造模具技術,兩種技術不壹樣,因此,涉案的模具技術歸屬於青島某適公司。即使事實如此,但三方協議“三方同意將甲方擁有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統壹整合到壹個新的企業平臺上進行市場開發和運作,用較快的速度將技術成果轉化為經濟價值和企業利潤”中的有關“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的約定,存在詞語外延不明確的問題,易出現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術雖獨立於縱向軌枕技術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但涉案模具技術是用來生產模制縱向軌枕模具的技術,縱向軌枕是產品,模具是生產產品的工具,二者之間又存在壹定關聯,那麽,“與之相關”是否包含此種關聯可能會有不同理解,由此“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是否包含此種關聯下的模具技術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北京某適公司、郭某某認為涉案模具技術已經轉讓給北京某適公司的可能性,認定北京某適公司、郭某某明知涉案模具技術屬於青島某適公司商業秘密而故意將之申請專利予以公開的證據不足。最終改判北京某適公司與郭某無罪。
我們認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我國《刑法》以懲罰故意為原則,以懲罰過失為例外。我國為權利人保護商業秘密規定了多種救濟途徑,民事、行政及刑事三軌並行,實踐中商業秘密更多是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獲得保護的,而《刑法》具有謙抑性,若非必要,則無須動用刑罰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