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經營內容:
第八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九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糧食收購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將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倉儲設施等信息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服務,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地告知或者公示糧食銷售者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