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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生態環境。

科技成果轉化遵循市場導向與政府支持相結合、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與改造傳統產業相結合、自主創新與引進創新相結合的原則。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時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中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支持和保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本省產業規劃和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布重點科技成果轉化指南、科技成果目錄等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投入、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相關方面支持和保障科技成果轉化。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合作,加強研究開發和技術改造;鼓勵社會力量、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依法在本省設立研究開發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創辦或者設立高新技術研究開發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企業博士後研究中心、博士或者碩士實驗基地等各類研究開發機構,鼓勵和支持企業積極申報國家和省級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創新和高技術產業化項目。第六條政府財政支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招投標管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企業孵化器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區域科技創新服務體系。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和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依法設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咨詢、技術交易、技術服務等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並給予政策支持。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技術改造和農業開發以及海洋開發管理。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科技成果轉化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支持。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省人民政府設立省級專利專項資金,用於補貼發明專利和涉外專利申請費用。

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省級專利專項資金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會同科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建設,推進科技創新、農作物種子種苗成果引進和轉化、農產品深加工、農產品安全標準化生產、農業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化,發展現代農業。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關於加快農業科技進步的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示範推廣機構和農業院校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的自主權,促進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發、試驗和推廣。農業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可以經營自行培育和引進並經依法審定認可的優良品種。第十三條鼓勵企業增加研發資金投入。企業研究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經營成本。

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的研究開發經費不得低於年銷售額的5%;科技型中小企業每年的研究開發經費不得低於年銷售額的3%。第十四條對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實行財稅、金融支持政策,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科技企業孵化器和中小型科技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對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實行認定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六條各級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科技發展的政策,鼓勵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和其他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購買應用先進科技成果的產品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