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詩詞大全網 - 成語用法 - 美容院無證經營已被舉報。會有什麽後果?處罰是什麽?妳通常支付多少?

美容院無證經營已被舉報。會有什麽後果?處罰是什麽?妳通常支付多少?

未經登記擅自開業的個體工商戶,屬於無證經營。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查處取締無照經營辦法》第十四條:“對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查處取締無照經營的措施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對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生產安全、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許可審批的經營活動,許可審批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證審批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未取得許可證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可以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活動;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

前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還應當由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品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進行查處。但是,不得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轄區內的無照經營活動。

第六條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已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在有效期滿後被撤銷、吊銷或者有關經營活動未依法重新審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許可證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下崗職工或其經營條件、經營範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和取締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冊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對人體健康有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和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

在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不能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4小時內提交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情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容易腐爛、變質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保留證據後,可以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封、扣押期間應當作出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的財產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或者毀損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對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沒收專門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明知或者應知是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儲存、倉儲等條件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擅自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毀損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被動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毀損財物金額5%至2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被動使用、調換、轉讓、損壞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許可審批部門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由許可審批部門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註銷登記、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或者不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照經營,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並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壹條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

第壹條為了加強市場管理,取締無照經營活動,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行為。

無證經營是違法的,應該取締。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締無照經營工作的領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稅務、物價、土地、技術監督、文化、衛生、醫藥、煙草、金融等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

第四條查處無照經營應當堅持依法取締與勸導安置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規劃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統籌安排、培育和支持各類市場建設,通過增設攤位、增加攤點或者開辦夜市等方式解決從事個體經營所需的經營空間。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和經營場所的;

(二)將銀行賬戶出租或者出借給無證經營者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與無照經營有關的活動。

第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無照經營者申領營業執照,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下列處罰:

(壹)責令停止營業;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者從事私營企業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處罰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第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行政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654.38+0萬元的罰款;

(二)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銀行賬戶出租、出借給無照經營者的,由開戶銀行責令改正,沒收出租、出借賬戶的違法所得,並處出租、出借金額5%但不低於50元的罰款。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經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用於無照經營活動的經營工具和原材料。遇有特殊情況,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並在24小時內辦理審批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向被執行人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依法扣留款物專用憑證。被執行人接受處罰後,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被查封、扣押的經營工具或者原材料難以保存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者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被執行人擅自使用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的經營工具或者原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追回,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處以10000元的罰款。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向被處罰人出具即時處罰決定書或處罰決定書,並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沒專用憑證或罰沒物資專用憑證。

罰沒財物價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須事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或書面授權。

第十條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其他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提起復議或者訴訟。

第十壹條對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復議申請不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派出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復議決定生效後,被處罰人應當在處罰或者復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沒款。

被處罰的無照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查封、扣押的物品作價變賣抵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無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查處無照經營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檢查證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嚴禁徇私舞弊、濫用刑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並予以處罰。對違法履行職責的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農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集貿市場或區域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不需要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暫行辦法》的決定

(1997 165438+已經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月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315號令發布)。

全文

第六條修改為:“對無照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申領營業執照,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下列處罰:

(壹)責令停止營業;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下罰款;無證經營者從事私營企業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以合夥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者,處2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