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貨運車輛(含掛車,下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改變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的貨運車輛,未經批準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八條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和《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貨運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進行車輛登記,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對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或虛假標定技術數據的貨運車輛,相關部門應當通知違規生產企業自行召回處理。
對銷售超出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批準車型範圍產品的企業,由工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十條 公安、交通、質監和工商等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從事或使用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行為。對檢查發現的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應當依法責令貨運車輛的單位或者貨運車輛所有人自行拆解。
對駕駛非法改裝、拼裝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貨運車輛的駕駛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從事非法改裝、拼裝貨運車輛的企業,或無營業執照從事非法拼裝、改裝貨運車輛的企業,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或取締。
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改、質監、交通、公安、工商、經濟等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改裝、維修、銷售企業資質條件的監督管理。對企業執行國家許可的車型及技術參數標準和經營等行為,應當依法進行檢查或者聯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管,查處違反行駛證核定載質量的充裝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車輛超限超載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所管轄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企業、貨物運輸站(場)、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的登記、統計、核查工作,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名單,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前款所稱貨物集散站(場)和廠(礦)裝載點,是指貨運量較大、容易發生超限超載的工礦產品、化工產品、農副產品、建材等貨物集散站(場)和生產加工企業裝載現場。
第十四條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建立健全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
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貨物裝運前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道路運輸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車輛裝(配)載貨物;
(二)違反國家規定限制標準和核定載質量,為車輛裝(配)載貨物;
(三)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重點貨運源頭單位信譽考核和貨運駕駛人員誠信考核制度,加強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和其他裝載現場的監督管理,並采取巡查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壹)監督檢查貨運車輛駕駛和貨物裝(配)載、車輛放行的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配)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依法處理違反規定的貨物裝(配)載行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範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反饋處理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