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號)
《中華人民***和國就業促進法》已由中華人民***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8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8月30日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鑒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遵循“法無限制即自由”的理念,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從事任何工作都不應當受到限制。
2007年5月頒布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表明:“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雖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傳染性,但肝功能在正常範圍,肝組織無明顯損傷,不表現臨床癥狀,在日常工作、社會活動中不會對周圍人群構成威脅。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嬰垂直(分娩和圍產期)和性接觸三種傳播途徑,不會通過呼吸道和消化道傳染,壹般接觸也不會造成乙肝病毒的傳播。”
《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根據食品衛生法、《公***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幾類:(1)食品生產經營中從事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2)飲用水的生產、管理、供應等工作;(3)在公***場所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4)托幼機構的保育、教育等工作;(5)美容、整容等工作;(6)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工作;(7)其他與人群接觸密切的工作。
放心去當外交家和律師吧,沒有這樣的禁止性規定。
心理醫生也應當沒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