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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壹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市政府辦公廳是本市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市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是本區、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壹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指導。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部門指定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維護和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以及編制政府信息公開指南、目錄和工作年度報告等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五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時、準確的原則。第六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職責由具體工作部門承辦的,可以由該工作部門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具體工作部門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政府機構改革中被撤銷、合並或者調整職權的,其制作、獲取的政府信息,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該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沒有繼續履行相關職權的行政機關的,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

多個行政機關***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參與制作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壹)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

(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訊、健康、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等個人隱私信息的;

(四)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其他不予公開的。

行政機關公開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審查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制作政府信息時,應當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公開。對不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註明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不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動態管理機制,對符合公開要求的政府信息依法公開。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監測和澄清機制。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壹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第二章 主動公開第十四條 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外,根據本市實際情況,行政機關還應當重點公開以下政府信息:

(壹)財政預算決算、“三公經費”和行政經費信息;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計劃、項目開工和竣工情況,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三)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專項檢查整治等信息;

(四)環境核查審批、環境狀況公報和重特大突發環境事件等信息;

(五)招投標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依法應當招標的項目等信息;

(六)生產安全事故的政府舉措、處置進展、風險預警、防範措施等信息;

(七)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批準、征收集體土地批準、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示、集體土地征收結案等信息;

(八)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收費標準調整的項目、價格、依據、執行時間和範圍等信息;

(九)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政府部門預算執行審計結果信息;

(十壹)行政機關對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的信息;

(十二)市人民政府決定主動公開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