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是重大涉外案件(含涉港澳臺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是指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國人,涉案財產在外國等。所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案情復雜,或者當事人居住在境外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分屬多個國籍的涉外案件。
二是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所謂本轄區有較大影響的案件,壹般是指在政治或經濟上有較大影響的案件。具有重大政治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以及標的所涉及的人或事具有重大政治影響,如訴訟當事人是黨政軍界重要人士或人大代表等。對經濟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標的比較大,爭議法律關系涉及國家經濟政策執行的案件。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此類案件主要有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和商標侵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與普通中級法院同級),其他法院不能有管轄權;專利糾紛案件只能由省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青島、大連及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第5號2002年2月25日
為了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現就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問題規定如下:
第壹條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壹)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5)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不服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 (壹)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和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本規定不適用於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
第五條當事人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民商事爭議的管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行監督。超越職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規定發布前有關司法解釋和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