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開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醫藥管理局《關於申請開辦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審查工作暫行規定》(國藥質字〔1995〕第515號)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中藥生產經營企業合格證申請審批的暫行規定》(國中醫藥生〔1996〕23號)的規定辦理;
二、藥品生產企業和藥品批發經營企業的年檢審查、換證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生產經營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三、藥品零售企業的年檢審查、換證工作由企業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縣的藥品生產經營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第八條 國家藥品生產經營行業主管部門對換發《合格證》工作實施監督,對換發《合格證》工作中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有權責令其及時糾正或組織復核。第九條 在換發證檢查時,對達不到驗收標準的申請企業限期整改,經再次檢查仍達不到標準的,不予換發《合格證》。第十條 《合格證》的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後需繼續生產(經營)的,在期滿前六個月提出申請,重新審查、換證。第十壹條 持證企業在《合格證》有效期內,需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範圍、方式、地址的,要按換證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持有《合格證》的企業有下列情況之壹者,由發證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收回《合格證》,抄送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報上壹級藥品生產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壹、生產、經營假藥的;
二、轉讓、出租《合格證》的;
三、藥品零售企業從事批發業務的;
四、藥品生產企業或藥品批發經營企業承包給個人經營的;
五、年檢不合格,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產、經營國家實行專項管理的藥品、中藥材的;
七、企業終止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第十三條 持有《合格證》企業有下列情況之壹者,由發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
壹、在購銷渠道上違反有關規定的;
二、超越生產、經營範圍的;
三、擅自異地生產、經營的;
四、不按期申請年檢的;
五、在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從事藥品經營活動的;
六、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第十四條 企業對《合格證》換發、收回有異議時,可先向發證部門提出復審要求;對復審結論仍有不同意見時,可向上壹級藥品生產經營行業主管部門申請復議。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第十五條 換發《合格證》的部門和工作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和發證工作人員守則。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原國家醫藥管理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發布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合格證管理辦法(試行)》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