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土地承包合同法全文
土地承包合同法壹***有五章,這裏不壹壹列舉。
土地承包合同法
第壹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壹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 的保護和互換、轉讓
第五節 土地經營權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二、解讀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規定。
承包本集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最重要的財產權利。剝奪或者限制這種權利,是對農民合法權益的嚴重侵犯。民法通則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 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其他的法律,如農業法、森林法等也有規定。本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承包合同是發包方和承包方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土地承包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承包方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加以幹涉。國家有關政策也曾指出,合同壹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包括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行使壹定職權、履行壹定職務的人員,通俗地稱為國家幹部。在農村土地承包中,可能利用職權對土地承包進行幹涉的,主要是縣、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為他們處在基層,直接負責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或者相關工作,應當嚴格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不得利用職權幹涉土地承包。
在現實生活中,幹涉土地承包主要是指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剝奪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違背承包方的意願,幹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以及強令變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等行為。依照本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不得違背承包合同當事人意願,利用職權強行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幹涉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本法在“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壹章中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 損害賠償 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壹)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壹)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幹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客觀:《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五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