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關,系指對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執行職責,並有壹定獎懲權限的政府部門和機構。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應制定並組織實施有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宣傳教育計劃。政府機構的領導幹部必須熟悉和掌握憲法、基本法律以及與本職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熟練運用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級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部署,制定由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的實施規劃和年度計劃,提出具體明確的目標要求和相應的實施措施,將任務落實到具體機構和人員,實行嚴格的目標管理責任制。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與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行政執法隊伍,並有計劃地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對新分配、新調入和新招聘的執法人員,必須接受執法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紀守法;
(二)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的業務知識;
(三)忠於職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四)清正廉潔,不謀私利,自覺接受群眾監督。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建立的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執法程序和執法紀律,逐步使行政執法活動規範化、制度化。第十壹條 行政執法機關要完善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建立行政執法檔案,搞好行政執法統計和信息反饋。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活動,包括執法依據、執法程序、獎懲標準、處理結果等,應予公開,增加透明度,接受群眾監督。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處理行政違法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及時公正,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公務時,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施行政處罰應允許當事人申辯,並告知按照有關規定是否可以提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給人民政府應支持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職權。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系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政府部門對下級政府部門,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執法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重點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領導幹部。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壹)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和宣傳教育情況;
(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目標責任制是否具體明確,管理制度和群眾監督制度是否健全,執行制度是否嚴肅認真;
(三)執法隊伍建設和執法人員條件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九條的要求;
(四)必要的執法手段和設施是否具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是否得到全面正確的實施;
(六)違法案件是否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
(七)其他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事項。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以經常性的監督檢查和部門自查、群眾監督為主;同時,不定期開展全省或地區性執法大檢查或單項法規執行情況的檢查。
各級政府的法制機構、行政監察、審計等綜合監督部門,依照其職責和有關規定,承擔經常性的監督檢查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