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 為加強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準部門)核準。
第四條 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核準下列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
(壹)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批準立項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海洋工程;
(三)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
(四)50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五)海洋能源開發利用的海洋工程;
(六)因需要經批準調整海洋功能區劃的海洋工程;
(七)其他需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報告書(表)由省級以下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的,或者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報告書(表)由***同的上壹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報告書(表)之前,必須征求同級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組織現場踏勘。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核準後的報告書(表)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環評資質證書,並對環評結論負責。
用於環境影響評價的歷史、現狀等調查監測數據資料,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機構提供。
第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應當編制報告書的項目,首先應當編寫環境影響評價大綱(以下簡稱“大綱”),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邀請有關專家對大綱進行審查,並征求同級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審查可以采取審查會、函審或者其他形式。采取審查會的形式進行審查的,應當由包括海洋化學、海洋水文、海洋生物、海洋地質等專業的不少於五人的單數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出具專家評審意見,簽署審查會專家評審意見簽名表,並對評審意見負責。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大綱報批稿壹式2份連同文件壹並報送核準部門備案,並附具對專家和部門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同時抄報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核準部門對大綱內容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提出處理意見的,視為同意,建設單位可以按照上報備案的大綱開展報告書的編制工作。
需要補充有關材料的,應當立即通知建設單位,備案時間從收到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 上報報告書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報告書送審稿壹式4份連同申請文件壹並報送核準部門。有行業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抄報其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壹條 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評審會,聽取有關專家和同級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並邀請有關省市海洋主管部門的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填寫《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部門征求意見表》,並加蓋單位公章, 自評審會或預審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反饋核準部門。逾期未反饋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報告書壹式3份連同報批文件壹並報送核準部門並附具對專家和部門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同時抄送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漁業、海事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報批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對報告書的意見反饋核準部門,逾期視為無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將報告書報批稿報送核準部門時,應當同時抄送核準部門的下壹級海洋主管部門。
下壹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告書報批稿及報批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核準部門。
第十五條 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六條 海洋工程項目自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尚未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將原經批準的報告書(表)重新報原核準部門核準。
原核準部門應當自收到要求重新審核的申請及報告書(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十七條 海洋工程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核準後,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原核準機關核準。
第十八條 海洋工程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核準工作實行定期備案制度,每半年備案壹次。
地方各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每年的7月中旬和1月中旬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 (表)的核準情況,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專家評審意見、核準意見等報上壹級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7月底和1月底前將其下級海洋主管部門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核準情況匯總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十九條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報告書(表)的審核, 由審批該項目報告書的環保主管部門的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負責。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程序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按《海洋石油開發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程序》執行。
第二十壹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