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以下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的運動員有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進行交流。第六條 正式辦理退役手續的運動員,須在退役二年(滿24個月)後,才能憑退役證明與新單位簽定協議並重新辦理註冊手續,不再向原註冊單位支付交流費用。
如原註冊單位在上述期間同意(須書面材料)已退役運動員代表其他單位參賽,不受前款限制。第七條 以下運動員不得進行交流:
(壹)在解放軍體育部門註冊的現役運動員。
(二)受到開除處分的運動員。
(三)停賽處罰期內的運動員。第三章 交流程序第八條 符合交流條件的運動員,本人願意進行交流的,須在協議期滿兩個月之前向原註冊單位提出書面交流的要求和意向,原註冊單位應及時做出書面答復。第九條 協議期滿後,原註冊單位如繼續留用該運動員,應與運動員本人在協議期滿後壹年(滿12個月)內續簽協議。在此期間沒有簽定協議的,運動員可持原協議作為協議期滿的證明進行交流。第十條 運動員交流時,接收單位須向輸送單位支付交流費用,具體數額應參照各項目的運動員交流費用標準協商確定,原則上不得低於該運動員培養費(作為獎勵發給運動員的獎金和其他財、物不包含在內)的50%。如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少付或不付交流費用。第十壹條 擬進行運動員交流的單位,必須簽定由國家體育總局統壹印制的運動員交流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包括:協議雙方單位名稱、運動員個人情況、交流起止時間。交流費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運動員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以及特殊要求等。第十二條 協議書須由運動員的輸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的法人代表及運動員本人(或法定監護人)三方***同簽定,否則視為無效。第十三條 已經簽定的交流協議,須經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審批,並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認可後生效。接收單位憑有效的交流協議和與運動員本人簽定的代表資格協議,到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辦理註冊手續。第十四條 在運動員交流過程中,輸送單位、接收單位和運動員如不能達成壹致意見,任何壹方均可向國家體育總局有關運動項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訴,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可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由運動項目管理中心裁決。
對裁決不服的任何壹方,可在裁決後20天之內,向國家體育總局(競技體育司)提出上訴。國家體育總局的裁決為最終裁決。第四章 體育院校學生(含競技體校學生)的交流第十五條 體育院校學生在入校前已與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簽定協議的,其交流權屬該單位;未簽定協議的,學生生源所在地具有註冊資格的單位或其上級單位(優先權自下而上)應在學生入校之日起壹年(滿12個月)、內與運動員簽定協議;壹年內未簽定協議的,學生本人可經校方同意後與其他單位簽定代表資格協議。第十六條 學生在校期間與原註冊單位協議期滿或終止協議,按本辦法第八條執行。第五章 交流運動員參加比賽第十七條 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必須符合本辦法和原國家體委《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代表資格管理辦法》(體訓競綜字[1996]032號)的有關規定。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還必須符合該綜合性運動會規程總則中有關資格的規定。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以下具有註冊資格單位的運動員參加全國運動會,必須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行業體協壹級體育行政部門簽定協議並代表其註冊。第十九條 交流的運動員,參加全國比賽所取得成績的計分辦法,必須符合綜合性運動會和全國單項比賽的計分辦法。第二十條 交流的運動員,代表國家參加奧運會、亞運會和其它世界比賽所取得的成績,計給運動員取得成績時的註冊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