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道路、露天公***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同意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場所或者公***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保障。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同上壹級公安機關;經過兩個以上市、地、州的,主管機關為其***同的上壹級公安機關。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辦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由其負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並由負責人簽名。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同意,申請書應加蓋本單位的公章。簽名同意的單位負責人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更換負責人須按本條規定重新申請。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壹)非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遞交的;
(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身份證件的;
(三)以信函、電報、電話或他人轉達等間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非本地居民的。第九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許可:
(壹)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按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機關接收決定通知書,逾期不到主管機關接收或拒不簽收的,視為撤回申請。第十壹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同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協商解決有關問題,並將協商情況及時告知主管機關。第十二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書面決定的,視為撤銷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許可集會、遊行、示威。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在復議機關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到復議機關接收復議決定書,逾期不到復議機關接收或拒不簽收的,視為撤回申請。
復議機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