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趙超,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家才,男。
上訴人梁麗因與被上訴人彭家才離婚壹案,不服息縣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麗及其委托代理人趙超,被上訴人彭家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彭家才與被告梁麗經人介紹相識後,於1984年登記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壹般。1986年生長子彭森,1989年生次子彭浩,由於二人感情不和,原告彭家才於2007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梁麗離婚,後因梁麗向公安機關報案稱,自己的腿被彭家才打傷致殘,要求公安機關追究彭家才的刑事責任,原告彭家才遂向法院撤回離婚起訴。現彭家才再次以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審認為,原告彭家才與被告梁麗在了解時間較短的情況下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壹般,雖***同生活二十多年,並生育二個孩子,且已長大成年,但由於雙方在感情上缺乏進壹步溝通,以致夫妻之間產生隔閡,特別是梁麗懷疑彭家才在外有第三者,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使夫妻間的矛盾進壹步加深,且雙方又分居生活。原、被告雙方曾因離婚糾紛,經法院調解,原告撤訴,但至今仍未和好。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準許。雙方對***同財產估價協商不壹致,且原告又不在法定期間預交財產分割費及評估費,故原、被告的夫妻***同財產可另案處理。故判決:準予原告彭家才與被告梁麗離婚。
梁麗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小就在壹個莊上長大,相互彼此都很了解,所以才在很短的時間內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壹直很好,又生育兩個孩子,不然不會***同生活二十多年,也更不會***同創下現有的家業。被上訴人確有第三者,上訴人壹直都知道,而不是懷疑。雖雙方為此發生過爭執,可為了孩子和壹個完整的家及多年來深厚的夫妻感情,卻都原諒了他。在上訴人心裏,被上訴人的出軌行為,並沒影響夫妻感情,這也是上訴人在原審不願離婚的理由。另外,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生活”,不是事實,如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壹直同居生活在壹起。被上訴人從未提起過分居的事實,請求改判。
彭家才答辯稱,婚前缺乏了解是事實,上訴人也承認有缺點,她無理取鬧,說被上訴人有第三者,致被上訴人無法生活下去,雙方沒有感情了,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正確,另查明,彭家才確有生活作風問題,二審庭審時,梁麗表示同意離婚,但認為被上訴人有過錯,請求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同財產分割時上訴人應多分。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84年結婚,並生育兩個孩子,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二人感情產生隔閡,被上訴人曾起訴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因調解撤訴後,再次起訴離婚,說明雙方感情已破裂,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生活作風問題,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對引起離婚有過錯,鑒於上訴人同意離婚,本院應予準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因在原審未提出,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同財產問題,因原審未審理,本院不宜處理,上訴人可另行起訴解決,原審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壹)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友成
審 判 員 李在本
審 判 員 張輝家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 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