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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制度包括

壹、公開審判制度、二、辯護制度、三、回避制度、四、合議制度、五、兩審終審制度

壹、公開審判制度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宣告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壹律公開進行。公開審理的案件,要先期公布案由、當事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允許公民到法庭旁聽,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和報導,定期公開宣判的應當先期公告。總之,應當把法庭審判活動的全過程,除了合議庭評議外,都公布於眾。

依照法律規定,下列案件不公開審理:(1)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2)涉及個人陰私和隱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離婚當事人和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但判決仍然應當公開宣告。

二、辯護制度

任何刑事被告人都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都有權為自己辯護。

三、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而要求與案件有壹定的利害關系的審判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理活動或訴訟活動的審判制度。該項制度的基本內容有:

1。回避適用的對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回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員。

2。適用回避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以回避:第壹,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第二,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

3。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提出,可是以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主動自行提出。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回避申請提出後,是否準許申請,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為:審判人員的回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壹次。

4。回避的法律後果

在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回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審判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回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

四、合議制度

合議制度,指由若幹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制度。實行合議制,是為了發揮集體的智慧,彌補個人能力上的不足,以保證案件的審判質量。

按合議制組成的審判組織,稱為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不同的審判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有所不同。

總的來說,合議庭由3個以上的單數的審判人員組成。在普通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有兩種形式:壹種是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同組成,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參加審判期間,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另壹種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例如,在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由審判員組成;在再審程序中,再審案件原來是二審的,按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在特別程序中,中要是要求對案件的審理實行合議制的,合議庭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審判工作,由審判長負責主持。

五、兩審終審制度

這是我國案件的審級制度,它是指壹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抗訴。經過二審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壹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1、我國人民法院審判的基本制度有合議制度。兩審終審制度。合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判民事、經濟糾紛案件。2、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壹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則自己擔任審判長。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但是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評議筆錄,由合議庭的組成人員簽名。3、二審不能再適用簡易程序,所以不會只有壹個法官,合議庭也不能有人民陪審員組成,所以二審開庭審理至少要有三個以上的審判員。4、綜上,二審判決書上寫三個法官是合法的,它表明該判決是由三位法官合議審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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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七條人民法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人民法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壹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實施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