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被告人耿某某與劉某密謀,擬由耿某某慌稱購買葉某某價值三萬元的手機外殼,當耿與葉交易時,劉某以非法交易為名,抓捕將手機外殼已騙到手的耿某某。後劉某又糾集吳某與其壹同給耿某某幫忙。之後,耿某某對葉某某慌稱有壹批價值二十余萬元的手機芯片出售,葉某某信以為真,按約定攜款21萬元與被告人耿某某交易,耿某某將葉某某裝有21萬元的提包騙到手中。此時,事先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劉某、吳某穿著警服竄出,假意對耿某某進行抓捕,三被告人逃逸。被告人耿某某慌稱將騙得的手機殼變賣後與劉某、吳某分贓。事後被告人耿某某得贓款20萬;被告人劉某和吳某分獲贓款9000元和1000元。此案中的耿某某行為是否屬於實行過限,劉某、吳某應對價值3萬元的手機殼負責,還是對21萬元負責。
二,被告人範某某系某公司司機,與公司約定在運輸貨物過程中對運輸的貨物負有保管義務。某日,範某某駕駛油罐車運輸棕櫚油過程中,給被告人王某某撥打電話,提出將其所運輸的部分棕櫚油私自賣給王某某。二被告人約定王某某購買兩桶約600斤左右棕櫚油。但裝油時王某某暗中在裝油工具上作了手腳,多裝了四桶油,致被害單位實際損失3.77噸棕櫚油。經估價,該棕櫚油價值人民幣22054.5元。王某某獲贓款2400元。在被告人範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王某某在油桶底部設置連通管,從油罐車中偷走了六桶油,而不是事先商定好的兩桶油,超出了預謀的範圍,而此案事實上離開範某某的行為,王某某又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王某某的行為是否屬於***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範某某是否應為超出預謀部分的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鍵。
根據我國***同犯罪的理論,***同犯罪不僅要有***同行為,還要有***同故意,***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如果***同犯罪中的部分行為人實施了超出***同故意的行為,另壹部分行為人的行為即使對過限行為有幫助、有直接因果關系,也不能讓他們對過限行為承擔責任。因此,在同種***同犯罪中也是存在實行過限情況的。從耿某某等三人詐騙案看,從耿某某與劉某事先預謀,到劉某糾集吳某參加犯罪,再到耿某某謊稱將騙得的手機殼賣掉後再與劉某、吳某二人分贓及後來二人實際分得的贓款這壹系列情況看,劉某和吳某對耿某某詐騙事主21萬元是不知情的,盡管沒有這二人的行為耿某某不能完成詐騙行為,但這無法證明劉某和吳某對耿某某詐騙21萬元是持壹種放任的心理狀態的,現有證據表明劉某和吳某只是有詐騙3萬元手機殼的犯罪故意。由此可以認定在這壹***同犯罪中,耿某某超出詐騙價值3萬元手機殼的***同犯罪故意,詐騙了21萬元的行為是***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因此耿某某應對詐騙21萬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劉某和吳某應對詐騙價值3萬元的手機殼負刑事責任。
有別於案例壹,案例二的犯罪主體中被告人範某某作為司機對公司運輸過程中的貨物負有保管義務,具有特定身份,是職務侵占罪的真正身份犯,***同犯罪人王某某無特定身份。而認定實行過限應以實行犯的確認為必要前提,所以在回答案例二中範某某是否要為超出預謀的部分負刑事責任這壹問題之前,我們首先要解決的壹個問題是:無身份者能否成為身份犯的***同實行犯。如果不能的話,則根本不存在無身份者實行過限的問題。理論上就此問題有肯定說、否定說和折衷說。從立法上看,我國刑法總則雖然對這個問題未作明文規定,但在分則的有關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刑法承認無身份者可以與有特定身份者***同實行要求有特定身份才能構成的某些犯罪。例如,《刑法》第382條第三款規定,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的人員,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等特定身份者勾結,夥同貪汙的,以***犯論。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固然是職務侵占罪的實行行為,而且是身份犯的專有行為,但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也是本罪的實行行為,不僅可以由身份犯實施,而且也可以由無身份者實施。目前我國刑法學界比較統壹的認識是,雖然離開具有特定身份者的行為,無身份者不可能獨立完成職務犯罪行為,但是職務犯罪的實行行為可以由無特定身份者與有特定身份者***同實施。因此從法學理論和案件的事實、證據看,在本案中實施偷油行為的王某某與範某某構成***同實行犯,而不是幫助犯。在無身份者能夠成為實行犯的問題解決後,再來考察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是不是實行過限,被告人範某某是否應對實行過限的部分承擔刑事責任。職務侵占案是壹種職務犯罪,利用職務之便是犯罪構成的核心,具有特定身份、擁有職務便利的被告人也是***同犯罪人的核心。雖然範某某在運貨過程中,監守自盜是給被害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直接原因,沒有範某某的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的行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根本不會產生社會危害性。範某某的行為與被害單位的實際損失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體現了職務之便的核心作用。但是範某某、王某某二人事先預謀的內容只是兩桶油,這個***同故意是具體明確的,王某某在裝油工具上做手腳,多裝了四桶油,範某某受到了王某某的蒙騙,對此是不知道的。因此王某某的行為屬於實行過限,範某某不應對多裝的四桶油承擔刑事責任,因此,被告人範某某職務侵占的數額應為2400元。由於職務侵占罪的數額標準是5000元,故被告人範某某不構成職務侵占罪。基於對***犯從屬性本質的認識和現階段主犯決定說,具有特定身份的範某某不成立職務侵占犯罪,無身份的同案犯王某某也就不能獨立構成職務犯罪。綜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情況來看,筆者認為,對本案範某某、王某某的行為應以盜竊罪定罪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