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3、具有壹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對於姓名權被侵權的認定和救濟有以下幾個重要因素需要考慮:
1、姓名權主體的確定。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是姓名權的載體。因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壹性,存在重名的情況,所以權利主體的確定是姓名權保護首要解決的問題。自然人的姓名權歸屬應以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姓名為準,包括身份證、護照、戶籍登記等有效證件上記載的姓名。如果是筆名、藝名、網名、譯名等與姓名具有同等指向功能的稱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其必須具有壹定社會知名度而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才能參照使用姓名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對於此類稱謂權利主體的確定,應考慮使用的時間跨度、稱謂的知名度、稱謂本身是否具有較強識別性等。只有在稱謂與特定對象之間已經形成了穩定、特定的指向對應關系時,該稱謂指向的主體才是權利主體。
2、侵權行為的認定。從侵權類型上來看,侵犯姓名權的主要表現形式為擅自將他人的姓名用於廣告宣傳、商標註冊、企業名稱、字號等商業領域或假冒使用他人姓名。近年來陸續報道的冒名頂替上學事件就是典型的假冒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權行為。姓名權屬於重要的人格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真實姓名的,即構成侵權;而擅自使用他人筆名、藝名、譯名、網名等造成公眾混淆的,也構成侵權。需要註意的是將他人姓名僅作指示性和描述性使用的,不屬於對姓名權的侵犯。而通過改名的方式故意“碰瓷”他人的姓名造成公眾混淆的,雖然形式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屬於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仍可能涉嫌侵權。
3、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侵犯姓名權系對他人人格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典第179條、第1182條規定,權利人可根據侵權的具體情況,單獨或同時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特殊的情況下,停止侵權或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則可靈活采用替代方式,以消除侵權帶來的影響,達到停止侵權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某籃球運動員訴某公司姓名權糾紛案作出的宣判,因涉及姓名商標已過法定撤銷期間而無法被撤銷,法院判決侵權人采用包括區別性標識等在內的合理方式,註明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聯,以消除聯系,現實區別,停止侵害。盡管采取區別性標識的方式,可能反倒會帶來提示公眾去聯想姓名權人的反作用,能否真正起到去指向化阻斷公眾對姓名權人的關聯性聯想仍值得懷疑,但在註冊商標已過法定撤銷期而無法被撤銷的情況下,采用區別性標識或許是現階段最簡便、經濟的補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消除對姓名權人的不利影響。
4、賠償損失數額的認定。根據民法典第1182條及第1183條第1款之規定,侵害他人姓名權造成財產損失或嚴重精神損害的,姓名權人可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賠償。具體來看,如被冒用、盜用的姓名系具有壹定知名度的姓名且已進行商業化使用的,則姓名權人可請求侵權人賠償財產損失。具體的賠償數額,可結合過錯程度、侵權人對損害後果的可預見性程度、侵權人獲利、侵權時間、同類授權使用的價格、維權費用等綜合考量予以確定;如確因侵權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於精神損害程度,可結合侵權時間、侵權方式、造成的後果等綜合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在考量精神損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消除影響或恢復名譽的程度、有無替代性補救措施等綜合確定。
綜上所述,對於自然人姓名的保護,是維護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千零壹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壹千零壹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幹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壹千零壹十七條
具有壹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