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設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的單位應在微波接力通信臺站開始土建前壹年向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為適應電磁兼容分析計算所需要的技術參數(包括設置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的理由、通信任務、通信容量、調制方式、擬使用的頻段、擬建微波電路的路由圖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經緯度、天線高度等);
(二)申請設臺單位在向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及上述資料時,應同時抄送該微波電路經由的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用戶申請及完整資料之日起開始進行審查並在兩周內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部門發出征詢意見函;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按軍地協調有關規定,與全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必要的協調;
(五)初審的內容是:
1、是否符合我國頻率劃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與頻率使用的規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設規劃要求,微波通道是否暢通;
3、與已批準過和正在審批的同頻段衛星地球站、微波臺站及其他業務臺站之間是否存在相互幹擾;
4、是否需要與其他國家進行頻率協調。
(六)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有關部門在收到征詢意見函的3個月內將對第八條第(五)款第2和3項的審查意見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內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未收到審查意見或推遲期限的要求,則認為該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或部門沒有意見;
(八)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用戶的申請報告及完整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上述協調和初審工作,答復用戶是否同意建設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發出頻率預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設置該臺站的理由。同時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相關部門。第九條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審批的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的申請和初審程序是:
(壹)設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的單位應在微波接力通信臺站開始土建前壹年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為適應電磁兼容分析計算所需要的技術參數(包括設置微波電路的理由、通信任務、通信容量、調制方式、擬使用的頻段、擬建微波電路的路由圖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經緯度、天線高度等);
(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用戶申請及完整資料之日起開始進行審查並在兩周內向相關單位發出征詢意見的協調函;
(三)初審的內容同上述第八條第五款;
(四)各相關單位應在收到協調函的兩個月內將其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逾期即認為已完成與該單位的協調;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初審的同時,將用戶申請及完整資料報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接到該資料後審查該微波接力通信臺站是否對中央國家機關(含其在京直屬單位)已建或正在辦理審批手續及正處於協調階段的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產生幹擾。如有幹擾,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3個月內將審查意見函復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主動與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協調。對此類協調,被尋求協調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於3個月內予以答復,逾期即認為已完成協調;
(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在收到用戶申請及完整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上述協調和初審工作,答復用戶是否同意建設微波接力通信臺站,發出頻率預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設置該臺站的理由。同時報送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和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