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經濟自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並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壹般地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區域自治法》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