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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殯葬活動的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臺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第三條 本市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尊重中華民族美德,革除殯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第四條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上海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殯葬管理處)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園林、房屋土地、環境衛生、環境保護以及農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同做好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有關殯葬活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第二章 殯葬服務單位第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根據本市殯葬工作的規劃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則設立。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設立殯儀館由市民政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設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準。

設立骨灰堂、殯葬服務代理單位,以及殯儀館、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務場所以外開設殯葬服務部,由市殯葬管理處批準。

利用外資設立殯儀館、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 經批準設立的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登記手續。其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當辦理土地征用手續。第八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以及殯葬服務代理單位開業前,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市殯葬管理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殯葬服務證:

(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標準的場地和必需的設施;

(三)主要負責人取得市殯葬管理處核發的上崗證書。第九條 殯葬服務證每年驗審壹次。未經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第十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或者經營服務範圍以及終止經營服務的,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壹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擴大占地面積,應當按照設立審批程序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害公***秩序或者拋撒、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第十三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核準並予以公布,不得超項目或者超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市殯葬管理處收取的管理費只能用於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殯殮活動第十四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產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第十五條 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殯葬管理處批準。第十六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並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但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遺體、無主遺體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遺體,由公安、司法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捐獻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