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寫要求
(1)記載患者壹般情況、臨床診斷應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壹致。
(2)每張處方限於壹名患者的用藥。
(3)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處方壹律用規範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
a)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
b)藥品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的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5)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6)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壹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7)無論西藥、中成藥處方,每壹種藥品應當另起壹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8)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壹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如布包、先煎、後下)要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號;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10)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床診斷。
(11)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壹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12)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壹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13)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處方管理辦法》)[如對乙酰氨基酚(通用名)是壹種退燒藥,不同藥廠對它生產的制劑商品名有泰諾林、百服嚀、必理通等。因此,必須使用通用名]
(14)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有些以國際單位(IU)、單位(U)為單位;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
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註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15)處方壹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壹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16)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應有病歷記錄。
擴展資料
主要為醫生的法律責任:
1、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肅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宏章宏章搜集整理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肅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2、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1)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後開具藥品處方的;
(2)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3)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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