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爾公約》將非法和故意地實施下述5種行為定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1)對飛行中航空器內的人采取暴力行為而足以危及該航空器安全;(2)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損壞,以致不能飛行或足以危及其飛行的安全;(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裝置物質,可能破壞該航空器,使其受損壞以致不能飛行或足以危及其飛行的安全;(4)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足以危及其飛行的安全;(5)傳送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用中”的起訖時間為:從地面人員或機組為某壹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
對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海牙公約》規定下述國家有管轄權:航空器的登記國;航空器的降落地國;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國或永久居所所在國;發現罪犯的國家;其他國家。《蒙特利爾公約》及其補充議定書對管轄權作了與《海牙公約》基本相同的規定,只是增加罪行發生地國的管轄權。並對管轄權的順序和引渡問題作了更明確的規定。
《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都規定,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和危害用於民用航空機場安全的罪行是可以引渡的罪行,這是國際法上的壹大突破。此外,兩公約都引入了“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