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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壹 民事法律關系

1、呂某與張某給女兒起名“南雁林依”不符合姓名權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壹)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呂某與張某為女兒起姓名南雁林依既不隨父姓亦不隨母姓,而且該姓名不利於行政機關管理,不符合現有公序良俗,因此呂某與張某的起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2、呂某向A派出所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的行為不屬於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屬於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人身或財產關系,呂某為自然人,A派出所為行政機關,二者隸屬於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戶口登記行為應屬於行政法律關系。

3、對於A派出所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決定,呂某與張某可以提出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A派出所作為行政機關,呂某與張某申請戶口登記屬於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4、關於二人“空床費”的約定有兩種見解:

1該約定形成民事法律關系,根據《民法總則》143條規定呂某、張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空窗費屬於二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不違背相關法律及公序良俗,因此該約定屬於民事法律關系。

2該約定不能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因為該空床費約定屬於雙方忠誠婚姻的戲謔行為,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不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5、呂某夜不歸宿的行為違反了配偶之間相互忠誠的義務。

夫妻之間具有相互忠誠的義務,呂某夜不歸宿,違背了夫妻忠於配偶的義務,我國實行“壹夫壹妻”制,呂某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善良風俗的規定。

7、呂某所在地法院。

8、壹審中未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在二審中提起,二審法院應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