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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1997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農村經濟組織、集體事業單位和各業勞動者***同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勞動者在年老時按照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第三條 (原則)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以勞動者自我繳費積累為主、集體補助和互濟為輔,社會保險與家庭養老相結合以及對各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統壹管理的原則。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農村各鄉(包括實行鎮管村體制的鎮,下同)的下列單位和人員:

(壹)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各類經濟組織及其在職人員;

(二)農、副業從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

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的事業單位和機關中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在職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本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農、副業從業人員中屬於純農戶的人員,可以自願參加本辦法規定的養老保險。第五條 (義務與權利)

單位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勞動者有按照規定為自身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勞動者由單位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六條 (決策機構)

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和縣(包括有農村的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審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規劃,研究和決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重大政策。第七條 (主管部門)

市民政局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負責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監督養老保險費的繳納、養老金的支付和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執行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的有關事項。

縣民政局負責本縣範圍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由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第八條 (承辦機構)

市、縣、鄉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承辦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負責承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事務。

承辦機構的具體設置辦法另行規定。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第九條 (繳費對象)

凡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個人,年滿18周歲且有勞動收入的,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凡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單位,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或者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十條 (個人繳費比例)

企業在職人員和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以本鄉上壹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事業單位和機關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壹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第十壹條 (單位繳費比例)

企業應當按照計稅工資總額1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工資總額1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可以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達到,但第壹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於10%。在此期間繳費比例遞增的幅度,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和機關在列支工資的原渠道中列支。第十二條 (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第十三條 (養老補助金的提繳)

鄉、村兩級原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繼續提繳。本辦法實施以後每年提繳的金額,應當能夠承擔此項養老補助金的支付。第十四條 (繳費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定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照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其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村負責按月計收。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鄉、村兩級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於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及時提繳,並於下壹年度2月底前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