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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壹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在中華人民***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法。第三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第五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狀況實施監視、監測。第六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統計資料。第七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對海洋漁業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第九條 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壹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第十壹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壹)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各有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國防安全,保證軍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實行分級審批。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市、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第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條 養殖、鹽業、交通、旅遊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壹)填海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壹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七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