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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保險許可證的管理,規範保險業許可活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行使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職權。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保險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第四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的下列保險類機構,應當依法取得保險許可證:

(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類機構。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壹)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

(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四)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五)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

(六)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

(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第六條 保險許可證由中國保監會統壹設計和印制。未經中國保監會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制、發放、收繳和扣押保險許可證。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保險許可證的送達和更換:

(壹)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六)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第九條 保險許可證記載下列內容:

(壹)機構名稱;

(二)機構編碼;

(三)機構住所;

(四)機構業務範圍;

(五)機構地域範圍;

(六)行政許可決定日期;

(七)頒發許可證日期;

(八)發證機關。

保險許可證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方可生效。第十條 保險類機構實行全國統壹編碼。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類機構的編碼打印保險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的機構編碼實行永久制。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有效期屆滿、遺失或者破損,保險類機構申請領取新許可證的,新許可證繼續沿用原機構編碼。

保險類機構性質變更、跨地區遷址或者依法終止的,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第十壹條 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的內容應當與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內容保持壹致。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與保險許可證同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註明的郵寄日期為送達日期。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困難的,可以公告送達。中國保監會公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2個月,即視為送達。

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自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公告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保險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五條 保險類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險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第十六條 保險類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保險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保險許可證的有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