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9月29日《中日聯合聲明》,中國“放棄對日本國的戰爭賠償要求”,主要是考慮1945年抗戰勝利初期,中國當時在同盟國美國的參與下,同意日本以貨物和勞役補償形式賠償中國的部分戰爭損失的歷史因素,同意同盟國的協同意見。但是並沒有放棄,日本在無條件投降書中,接受四大同盟強國美中英蘇強制日本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償付貨物賠款”的國際公法權利。這個權利是由“償付貨物”和“賠款”兩部分內容構成的。也就是說,中國放棄對日本國“償付貨物”的“賠償”要求,即放棄用實物和勞役的方式充值的日本“賠償”,並沒有放棄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國際法權利,具有向日本國索要賠款的權利。因為《中日聯合聲明》的大原則是執行《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國際法權利,這是不容置疑必須兌現的,所以日本國明確“承認中華人民***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壹合法政府”,明確承認“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由此日本國承認,必須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責任,承認中國具有要求日本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權利。
日本國承擔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責任原則是1945年9月2日,日本在無條件投降書上簽字承認的,“接受美、中、英三國政府元首7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的,及以後由蘇聯附署的公告各條款。”也就是說,日本承認必須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國際公法各條款,全部不容改動,並且接受戰勝國中國依據《波茨坦公告》規定指導下的“壹切要求”。日本國應該感激中國放棄貨物和勞役沖值性的“戰爭賠償要求”,但是不能因此詆毀模糊執行《波茨坦公告》規定的原則條款,中國仍有在日本“可以償付貨物賠款之工業”的基礎上,索要日本戰爭賠款的權利。特別在當前日本決不承認侵略中國犯罪,推動軍力擴展遏制中國的態勢下,中國必須維護《波茨坦公告》的國際法權利,強使日本向中國賠款。這是因為,日本必須有具體行動承擔戰爭犯罪責任,而不是留在口頭上“反省”。日本必須全部歸還中國的固有國土,而不是賴占中國的國土例如釣魚島,更不能非法幹涉中國內政,挑撥分裂中國。簡言之,日本必須承擔戰爭犯罪的賠款責任兌現賠款,日本必須退守本土四島放棄軍力對外擴展歸還中國固有國土釣魚島群島。只有這樣,日本才是遵循執行兌現《波茨坦公告》的規定,才是遵守《中日友好條約》《中日聯合聲明》的原則發展中日友好關系。
這裏需要指明的是,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僅是中日兩國交往行為中,中日兩國領導人處於各自代表的國家形成的壹個雙方認可的許諾性聲明,是代表國家的雙方書面的口約,不具有國家的法權效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也就是說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並且批準,1972年的《中日聯合聲明》沒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所以《中日聯合聲明》不是國家法權文件,不具有國家法權效用。客觀上,代表中國的國家領導人可以許諾日本國放棄要求日本沖值性賠償的要求,但是中國有強制日本必須執行《波茨坦公告》的權利,這是不容更改不容模糊的。因此,中國具有強使日本承認戰爭犯罪賠款的權利,中國從沒放棄這個權力,日本必須兌現戰爭賠款。
1978年的《中日友好條約》是以中日友好關系發展為前提,經批準具有國家法權效用的中日關系文本。所以《中日友好條約》明確說:“確認上述聯合聲明(《中日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系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也就是說,中國批準《中日友好條約》是由《中日聯合聲明》的各項原則為實現基礎的,不遵守這個實現基礎,就違背中日友好原則,就要承擔破壞中日友好關系的責任。這裏,《中日聯合聲明》自身文本不具有國家法權效用,是受《中日友好條約》的法權牽制有效。
因為日本沒有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責任,所以日本沒有嚴格遵守《中日聯合聲明》的各項原則,因此沒有遵循《中日友好條約》的法權效用,所以中國單方所謂的“放棄”日本賠償無意義。因為日本單方破壞《中日聯合聲明》、《中日友好條約》,所以從制定國際關系法互動生效原則角度說,中國單方放棄所謂“賠償”的“要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日本必須遵循承擔兌現《波茨坦公告》規定的責任,承認侵略中國戰爭犯罪向中國兌現戰爭賠款,才能維護遵守國家關系法的權威,發展中日友好合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