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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嫁2023年新規定

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

小編提示:《婚姻法》於2021年1月1日已失效,現行有效法條為《民法典》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結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四章離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結婚

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允許任何壹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第六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者應予以鼓勵。

第七條有以下情形之壹的,禁止結婚:(壹)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有以下情形之壹的,婚姻無效:(壹)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壹條因協迫結婚的,受脅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消該婚姻。受協迫的壹方撤消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壹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壹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幹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同所有:(壹)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壹)壹方的婚前財產;(二)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賠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壹方的財產;(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壹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儲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壹方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壹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壹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壹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力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的有關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有虐待和歧視。養子女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己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己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扶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離婚

第三十壹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己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男女壹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以下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壹)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壹方被告失蹤,另壹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壹方撫養的子女,另壹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壹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的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壹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有權向另壹方請求補償,另壹方應予以補償。

第四十壹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同償還。***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壹方生活困難,另壹方應從其信房等個人財產中予以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補救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利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利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利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於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壹)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壹方隱藏、轉移、買賣?、毀損夫妻***同財產,或偽造企圖侵占另壹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買賣、毀損夫妻***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時,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第五十壹條本法自1981年01月01日起實行。1950年05月0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