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海商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海商法以商業和民用為目的,軍事和政府公務船舶不適用。20噸以下的小船不適用,只適用於大船。
德國海商法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用於海上及與海相通的水域的航行工具及浮動和固定的設施”。日本海商法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以進行商業行為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原蘇聯海商法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機動或非機動的浮動裝置”,但“不適用懸掛海軍旗的船舶”,狹義的船舶與廣義的船舶相比,概念的內涵相同,在外延上作了某些限制。
海商法所規定的船舶定義的範圍
1、可航性,即在海上及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具有自航能力的海船或海上移動裝置。
2、總噸位在20噸以上的船舶;總噸位是指船上所有圍蔽空間以100立方英尺為壹個噸位的丈量總和。
3、該船舶為商業或民用目的,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