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成立條件,定罪情節是決定犯罪成立的事實,因而可以認為,定罪情節是犯罪構成事實。當然,定罪 情節與犯罪構成仍然有壹定的區別,作為犯罪構成,它的存在離不開犯罪事實,但犯罪構成又不是那壹個事實所能代表的,它是事實的整體,註重的是各種事實整合所形成的整體性,而作為定罪的節,則註重的是事實的具體性,是各種具體的情節,離開了犯罪構成事實,離開了定罪情節,也就沒有犯罪構成。
第二,註重事實的基本方面。由定罪情節所要解決的是對行為的定罪問題決定,定罪情節所註重的是犯罪 構成事實的基本方面,而非全部細節。任何事實,作為壹個現實存在的事物,在與其他事物相區別的角度觀察,是獨立的,它是“壹”;而當我們把觀察的視角轉向事實的內部,就會看到它並不是沒有任何內部結構,它仍然由壹定的更具體的事實構成,因而它又具有“多”的性質,即某壹個構成要件事實也是由若幹情節構成的。
[2]在這樣的事實中,作為定罪事實的內容,並不需要把某犯罪構成事實的全部情節均予以關註,只要把握其基本的內容就可以完成定罪的任務。由於定罪情節的作用在於定罪,因而對定罪沒有作用的內容就沒有必要在其關註之列。可以說,定罪情節關註事實的基本方面或稱抽象的方面,是由定罪情節的作用決定的。定罪情節的這個特點,也就決定了在構成要件事實中也有量刑情節存在的余地。
第三,定罪情節起作用方式的非獨立性。定罪情節是對具體犯罪的成立有決定意義的情節,但這並不意味著某壹個定罪情節可以單獨決定犯罪是否成立。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須符合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離開了其他要件的配合,任何壹個事實,不管這個事實對成立犯罪有多麽重要,都不能單獨決定犯罪的成立,這是由定罪的特點決定的。定罪情節起作用的方式,不是單獨決定犯罪的成立,而是作為犯罪構成內容的有機組成部分與其他定罪情節壹起決定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說,在決定犯罪是否成立這壹點上,定罪情節的評判是綜合性的
2.量刑情節的基本特征
量刑情節是指在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決定對行為人是否需要判處刑罰以及判刑輕重的情節。如果說定罪情節決定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基本情況,由此決定了對行為人是否需要定罪,並決定了與該行為相適應的法定刑幅度的話,那麽,量刑情節就是在此基礎上具體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確定的量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具體程度,由此決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內選擇具體刑罰點。也就是說,量刑情節反映著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與定罪情節相對應,量刑情節有以下特點。
第壹,範圍的廣泛性。與定罪情節不同,量刑情節不僅與犯罪構成事實有密切的關系,而且包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有關的所有事實,無論是罪前事實、罪中事實、罪後事實,都有可能成為量刑情節的內容。量刑情節的這種範圍的廣泛性說明,量刑情節的範圍比定罪情節的範圍要大得多。
第二,註重行為事實的非基本方面與非行為本身的事實。如果說,定罪情節註重行為事實的基本方面,那麽,量刑情節就是註重行為事實的非基本方面以及非行為本身的事實。在定罪的時候,由於與壹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不是事實的壹個點而是壹個幅度,因而與壹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對應的行為也不是壹個特定的點,而是壹個範圍,在這個範圍內,無論行為有什麽差異,都不影響成立特定的犯罪形態。即只要具備成立該行為的最低限定要求,作為定罪來說,就是具備了充足條件,而作為質與量相統壹的事實,卻存在著差異,甚至是重大差異,這種差異對定罪沒有影響,但這種差異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與人身危險性程度,因而對量刑有重要影響,這種在定罪中不起作用,卻能夠對量刑有影響的行為事實的非基本方面,就是行為事實作為量刑情節的具體內容。
例如,行為的手段、行為的時間地點、犯罪結果的具體的數量、對構成要件客體以外的非構成要件客體所造成的影響等。可以這樣說,作為刑法規定的行為,只能是類型性行為,類型性行為的重要特點就是具有壹定程度的抽象性,在對某類行為進行抽象的過程中,不得不將其差異舍掉,只將其相同的壹面作為行為類型的容,這種為了保持類型的同壹性而舍掉的東西,就是行為事實中非構成要件的內容。所謂非行為本身的事實,
是指行為以外的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有關的如犯前表現、犯後態度、犯罪目的與動機等內容。
第三,起作用方式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主要表現在:每壹個具體的情節都可以不依賴於其他情節而單獨對量刑發生影響。當然,並不排除對多個情節綜合考慮起作用的情況,或者說,這種情況是經常存在的,但並不能因此使某壹個情節失去單獨起作用的可能性。
(二)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關系
壹般說來,定罪情節影響定罪,量刑情節影響量刑,兩種情節性質不同,作用不同,表現形式也不同。但兩者並非沒有關系,毋寧說,兩者的關系是復雜的,這種復雜性主要表現在它們在功能上具有交叉重合的關系即壹個情節在某種情況下既是定罪情節又是量刑情節,因而在定罪與量刑時均需起作用;但對同壹情節又不能重復評價,以保證刑法中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實現。從形式上看,兩者似乎是矛盾的,壹個情節同時具有定罪與量刑兩種功能,如何可以做到不重復評價?本文在這裏試圖說明這個問題。
1.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功能交叉說明,壹情節可以壹身二任功能交叉概觀。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功能交叉,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壹,我國刑法在分則的規定上是將壹定的行為事實與壹定的法定刑相對應,因而,定罪情節在決定罪的同時,也就決定了法定刑的基本範圍。量刑情節的作用,壹般是在此基礎上,根據具體情節的情況,裁量具體的刑罰,即定罪情節決定的與此相適應的法定刑幅度,是量刑情節起作用的基礎。在這個意義上,定罪情節也是最重要的量刑情節。其二,量刑情節在壹定情況下也可以對定罪起作用。壹般說來,量刑情節對定罪不起作用,但在有些情況下,也並非絕對如此。任何壹個行為構成犯罪,都需要行為達到壹個量的限度,以符合特定質的要求,而這個限定並非壹個絕對不可變的點而是壹個有壹定範圍的面,是壹個幅度,這個幅度也可以說是罪與非罪的臨界點。當構成要件的事實使行為處於這個臨界點的時候,是否成立犯罪,量刑情節就會有發生作用的余地。當然,這種作用不是情節直接作為構成要件的內容,而是通過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使處於臨界點的行為具有了可罰性。功能重合特例。除以上的壹般的功能交叉之外,還有壹些是屬於某種事實既是定罪情節,又是量刑情節的情況。以未遂為例。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為符合法律的未遂的條件,是認定犯罪未遂形態的根據,因而未遂是定罪情節;而在量刑上,未遂又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也就是說,未遂情節是壹身二任,既是定罪根據,又是量刑基礎,壹個事實對定罪、量刑均有影響,發生了功能的重合。
2.雙重身份情節的兩次適用並非對壹個事實的雙重評價在功能交叉重合的情況下,不管是壹身二任的特例還是壹般性的功能交叉,都是壹個情節具有了定罪與量刑的雙重身份。那麽,在壹個情節具有雙重身份時,是否可以兩次起作用,就是壹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從本質上看,壹個情節只能起壹次作用。情節在定罪或量刑中起作用,意味著對該情節的評價,如果對壹個情節進行兩次評價,就意味著對該情況的作用進行了重復計算,會導致量刑畸輕或畸重的後果。但雙重身份情節的兩次使用不是對壹個情節的兩次評價。從形式上看,壹個情節可以兩次被使用,但每次使用著眼於該情節的不同方面。作為定罪情節時,註重的是事實的基本方面,著眼於事實能否滿足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要求;而作為量刑情節時,則著眼於該情節的具體事實內容,即該事實的細節。也就是說,作為定罪情節時,著眼的是該情節的壹般性或稱該類情節的***性;作為量刑情節時,著眼的是該情節的特殊性或稱該類情節的個性,反映了各具體部分來說,均只被評價壹次,不存在重復評價問題。
情節的差異性。作為起作用的具體部分來說,均只被評價壹次,不存在重復評價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