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有權機關應保護行政相對人因信任行政主體的合法性、正當性、權威性而無過錯參與其實施的授益性、合意性、指導性等行政行為所期望得到的合法或合理利益。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於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後經日本及中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壹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其判斷基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主要強調了行政相對人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倘若是由於行政相對人自己的過錯,造成違法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違法則不能成立信賴保護。
這壹原則得到了德國行政立法的肯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三種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情形:
(1)受益人以欺詐、脅迫或行賄取得壹行政行為的。
(2)受益人以嚴重不正確或不完整的陳述取得壹行政行為的。
(3)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也有學者不是從信賴的正當性出發而是從信賴利益與公益比較的角度來鑒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並認為公益是成立信賴保護必須要考慮的要件之壹。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信賴保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