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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制度司法解釋

第壹部分 壹般規定

1強化擔保的從屬性

(1)效力上的從屬性(第2條)

根據原《擔保法》第五條規定,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該條同時允許當事人作出例外約定。《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強化擔保合同的從屬性,明確當事人有關擔保獨立性的約定無效,唯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

此處有兩點需要註意:第壹,根據《九民紀要》第54條的觀點,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關於擔保獨立性的約定,雖因違反擔保效力上的從屬性而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根據“無效法律行為的轉換”原理,在否定其獨立擔保效力的同時,應當將其認定為從屬性擔保。第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即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擔保合同無效的影響。

(2)範圍上的從屬性(第3條)

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範圍不應當超出主債務範圍,是擔保合同從屬性的體現。《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當事人約定的擔保責任的範圍超出主債務範圍(包括對擔保責任的承擔約定專門的違約責任)的,擔保人可以主張僅在主債務範圍內承擔責任;擔保人實際承擔的責任超出主債務範圍,擔保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返還超出部分(不當得利返還)。

(3)成立上的從屬性(第4條)

擔保物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擔保物權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義擔保物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被“代持”的擔保物權外觀上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此類商業模式應當受到必要保護,即擔保人知道擔保物權委托“代持”事實的情形下,債權人或其受托人(即名義擔保物權人)均有權主張就擔保物優先受償。

2完善擔保人主體資格相關規則(第5條、第6條)

(1)擴大主體資格限制的適用範圍,從保證擴大到壹切的擔保。

(2)新增村民委員會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討論決定程序對外提供擔保。

(3)將教育、醫療、養老機構區分為非營利法人和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原則上無效,營利法人提供的擔保有效。

根據《民法典》第76條規定,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標準在於,是否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

非營利性教育、醫療、養老機構提供擔保無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權保留或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公益設施,出賣人或出租人為擔保價款或租金實現而保留所有權;

(b)以公益設施之外的其他財產設立擔保物權。

3細化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規則

(1)明確相對人的審查義務

公司未經決議程序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以相對人“善意”為前提。而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的標準,在於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審查義務:

(a)壹般情形下,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7條)

(b)擔保人為公司分支機構時,相對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第11條)

(c)擔保人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時,相對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第9條)

(2)明確無須審查決議/公告的具體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對人未審查公司決議/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亦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第8條)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提供擔保;(第8條)

(c)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第10條)

(d)金融機構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在其經營範圍內開立保函/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有權從事擔保業務的上級機構授權開立保函;(第8條、第11條)

(e)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經擔保公司授權對外提供擔保。(第8條、第11條)

需要註意的是,《九民紀要》中將“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列為無須審查公司機關決議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刪去該例外情形。

4統壹***同擔保的內部追償規則

(1)擔保人的相互追償(第13條)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兩個以上第三人為同壹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下,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僅特定情形下賦予擔保人相互追償的權利:

(a)擔保人之間約定相互追償;

(b)擔保人之間約定承擔連帶***同擔保;

(c)各擔保人在同壹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按指印。

擔保人之間對分擔份額有約定則從其約定;無約定則按比例分擔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

(2)擔保人的代位權利及限制

根據《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後,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由此第三人壹並取得債權人享有的主、從權利。該條是否適用於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實踐中較易引發爭議。對此,《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明確了以下三點:

(a)擔保人受讓債權的行為,性質上應當認定為承擔擔保責任的行為。(第14條)

(b)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不能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其他擔保人享有的權利,無權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但如果符合擔保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條件,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第14條)

(c)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並存時,債權人應當先行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實現了債權,則擔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第18條)

5明確借新還舊情形下的擔保效力(第16條)

(1)舊貸的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為舊貸提供的擔保也隨之消滅,故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不應當支持。

(2)新貸的擔保人僅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時承擔擔保責任。借新還舊的情形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較壹般債務更高,故應當確保新貸擔保人對借新還舊事實的知情權。具體而言:

(a)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貸的擔保人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b)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新貸的擔保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借新還舊事實。

(3)舊貸的物保登記流用為新貸之物保時,債權優先受償的順位以舊貸物保登記為準。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舊貸的擔保人繼續為新貸提供物保,且該擔保物權登記壹直存續的,該擔保物權維持原有的優先順位,即債權人按照舊貸的擔保順位受償。

6修改擔保無效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第17條)

(1)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規定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壹定修改:

(a)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壹;(未作修改)

(b)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就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改為補充賠償責任)

(c)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予以明確)

(2)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沒有實質性修改:

(a)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b)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當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壹。

(3)反擔保合同不僅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無效。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請求反擔保人在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刪去原《擔保法解釋》中反擔保人存在過錯的要求)

7修改管轄權認定規則(第21條)

擔保合同與主合同就管轄權作出的約定不壹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較原《擔保法解釋》有實質性修改:

(1)債權人壹並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時,依據主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2)債權人單獨起訴擔保人時,依據擔保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3)主合同/擔保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法院對該合同項下糾紛無管轄權。

8明確擔保責任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問題(第22至24條)

(1)擔保債務自債務人破產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2)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不影響其同時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3)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代位取得該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的權利。

(4)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部分債權時,就該債權人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擔保人有權在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內請求返還。

(5)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已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人無權向債務人追償。

(6)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其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