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是民事訴訟中的壹方當事人,凡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被告人,被告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被告人的稱呼只是訴訟程序發生的壹種假定,被告是否確實與原告發生民事權益爭執,是否應追究民事責任,只有通過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後才能確定;
2、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更換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被告,即通知符合條件的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被告不符合當事人條件,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換,人民法院應該裁定駁回起訴。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此時被告即成為反訴的原告,本訴的原告即成為反訴的被告。
被告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可以提起反訴:
(1)要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即反訴對象具有特定性,反訴只能由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提起,本訴與反訴的雙方當事人不增加、不減少、當事人的人數完全相同。反訴是以本訴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本訴就沒有反訴。
(2)反訴請求理由與本訴具有牽連性。這種牽連性包括客觀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的聯系。如果兩訴之間毫無聯系則反訴不能成立。
(3)反訴請求應具有獨立性。這種獨立性體現在:反訴具有獨立之訴的要素;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應按起訴的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反訴壹經成立,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也不因原告放棄訴訟請求而失效。
(4)反訴目的具有對抗性。被告之所以提出反訴,其目的就是為了對抗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這種對抗包括動搖、抵消或吞並原告的訴訟請求,使原告的請求全部失去作用,甚至迫使本訴的原告對自己履行壹定的義務。
(5)反訴必須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而且反訴與本訴必須屬於民事訴訟系列,並適用民事訴訟的同壹訴訟程序。如果反訴不屬於民事訴訟系列,則反訴不能成立;同時,如果反訴適用特別程序,而本訴適用普通程序,則反訴也不能成立。
(6)反訴只能在壹審判決做出前提起,二審中不能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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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壹條對滾拿跡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壹百二十壹條起訴狀應當敏渣記明下列事項:
(壹)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