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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第壹條 本條例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並參照各級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之。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準任免下列人員:

壹、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下簡稱政務院)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院長、副院長;署長、副署長;行長、副行長;

三、駐外國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權代表;

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下簡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副主任;總後方勤務部部長、副部長;總幹部管理部部長、副部長;

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下簡稱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七、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下略軍政委員會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區分院院長、副院長;

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八、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員;

十、中央或大行政區直屬市(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十壹、大學校長、副校長;專門學院院長、副院長。第三條 政務院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準任免下列人員:

壹、政務院的廳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參事;局長、副局長;

二、駐外國公使銜參贊、公使銜總領事、總領事、參贊;

三、政務院所屬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副主任;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室主任、副主任;處長、副處長;所長、副所長;組長、副組長(與廳並列的室、處、所、組);

四、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主任、副主任;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與廳並列的局);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秘書長、副秘書長;

五、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六、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廳長、副廳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與廳並列的局、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七、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局長、副局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處長、副處長(與局並列的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八、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區專員、副專員;相當於專員公署之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所屬盟人民政府盟長、副盟長、委員;

九、省直屬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十、依據政務院所屬機關或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議,參照本條規定範圍,任免或批準任免本條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員。第四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壹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直屬工作人員任免辦法另訂之。第五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其管理和指揮系統人員的任免辦法,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自行制訂施行。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任免上列條款規定範圍以外之直屬工作人員,其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擬訂,報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準後施行。第七條 縣(市、旗)人民政府縣(市、旗)長、副縣(市、旗)長、委員及相當於縣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主任、副主任、委員,暫授權大行政區、民族自治區或中央直屬省人民政府任免,並由各該人民政府匯報政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