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進口貨物及其軟件費采取分別訂立合同,分別付款的,應當在該項貨物進口時主動向海關報明,並交驗有關合同。第四條 對含有軟件費的進口貨物,如屬於免稅進口或者在《海關進出口稅則》上屬於不征關稅商品(如書籍、設計圖紙等),其軟件費也免征或者不征關稅,進口環節代征稅按照有關規定征稅或免稅;如屬於減稅貨物,其軟件費也按進口貨物(如有載體則按該載體)減稅比例相應減征,並按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由海關實施監管。第五條 為鼓勵引進先進技術,對國內企業通過與境外簽訂的技術許可合同、顧問咨詢合同或技術服務合同以及為進行技術改造引進先進技術(包括設計、工藝、訣竅、數據、經驗、方法、研究成果等)時按合同規定向境外支付的軟件費,按照有關規定,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代征稅。(註)第六條 進口錄有計算機程序的軟盤(片、帶)憑機械電子部電子行業發展司出具的證明,其軟件費按《海關進出口稅則》中相應的載體稅率計征關稅和進口環節代征稅。第七條 國內企業進口機器設備由境外技術人員在境內安裝、調試、進行技術指導及培訓等,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術服務費用,如在進口合同中單獨列明,經海關審定屬實,不計入完稅價格。第八條 軟件費均指在合同中與其進口貨物價格分列的專門費用,與貨物價格不分列的軟件費用,應視為貨物本身的價格,不屬本暫行辦法規定的征免稅範圍。第九條 含有軟件費的貨物進口時,納稅義務人應如實向海關申報向境外支付的軟件費,如有偽報、瞞報軟件費以偷逃關稅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和國海關總署負責解釋。第十壹條 本暫行辦法自1993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