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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宋慶齡基金會的基本信息

河南省宋慶齡基金會於1992年l2月31日正式成立。自成立以來,秉承宋慶齡遺誌,發揚宋慶齡偉大精神,遵循“和平、統壹 未來”三項宗旨,在省委,省政府的親切關懷下,在省委統戰部的直接領導下,在省民政廳的具體幫助下,在中國宋慶齡基金會的指導下,積極履行公益機構職能,堅持“開門辦會”工作方針,緊扣時代發展主題,自覺圍繞黨和政府工作大局,以獨特的工作視角,發揮著公益組織的作用。以青少年為主體,開展國際民間交流,海峽兩岸互動、互訪活動,在關愛未來,實施資教助學醫療救助在圍繞少年兒童素質教育,多角度、多形式地開展有益於少年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各項活動;在經濟實體建設等諸多方面創新工作思路,拓展工作領域,增強機構影響力和綜合實力等方面都取得了新的進展。贏得了良好的社會聲譽,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國家民政部於2004年授予河南省宋慶齡基金會“全國先進民間組織”光榮稱號,於2010年授予“全國先進社會組織”光榮稱號。

我會借助社會力量,整合社會資源方面進行了壹些有益的嘗試,取得了壹定成效。我會先後與黨政職能部門、金融機構、社會團體和姐妹基金會密切合作,優勢互補,實現***贏。與東方今典房地產集團、白象集團、少林寺、南陽防爆集團設立的專項基金以及與河南電視臺***同舉辦的《天使在人間》公益欄目等等,推動了我會公益事業的健康發展。 宋慶齡(1893~1981),偉大的愛國主義、民主主義、國際主義和***產主義戰士,舉世聞名的二十世紀的偉大女性。她青年時代追隨孫中山,獻身革命,在近七十年的革命生涯中,堅強不屈,矢誌不移,英勇奮鬥,始終堅定地和中國人民、中國***產黨站在壹起,為中國人民的解放事業,為婦女兒童的衛生保健和文化教育福利事業,為祖國統壹以及保衛世界和平、促進人類的進步事業而殫精竭力,鞠躬盡瘁,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受到中國人民、海外華人華僑的景仰和愛戴,也贏得國際友人的贊譽和熱愛,並享有崇高的威望。1893年1月27日,宋慶齡誕生在上海壹個牧師兼實業家的家庭。她的父親作為孫中山的朋友和同誌,是她的第壹個啟蒙老師。少年時代,她即負笈異域,在美國接受了“歐洲式的教育”,受到民主主義的洗禮。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專制統治,使她對祖國的獨立、自由、民主和富強滿懷憧憬。父親源源寄來的書信與剪報資料,在她的心中與孫中山領導的革命事業架起了橋梁。然而,***和國在搖籃中被扼殺,革命的大潮已經消退,宋慶齡學成歸國改革和建設祖國的抱負無由施展。她徑直到流亡的革命黨人集中的東京,不久即擔任了孫中山的助手,開始了她長達70年的革命生涯。

1915年10月25日,宋慶齡不顧父母的反對,毅然決定與流亡中的孫中山結婚,以堅定的步伐毫不猶豫地跟隨孫中山踏上捍衛***和制度的艱苦鬥爭歷程。1925年3月12日孫中山在北京逝世。他把“和平、奮鬥、救中國”的囑托交給了宋慶齡和他的同誌。

1927年8月,宋慶齡出訪蘇聯,以後旅居歐洲4年,考察了世界上第壹個社會主義國家和幾個主要的資本主義大國,研讀了馬克思的著作,與流亡歐洲的許多中國革命者壹起研究中國革命的核心問題--土地和農民問題,思想上有了質的飛躍。

當日本帝國主義對中國的侵略不斷擴大,民族矛盾上升為社會主要矛盾的時候,宋慶齡迅速作出科學的判斷和正確的決策,認為“國難當頭、應該盡棄前嫌。必須舉國上下團結壹致,抵抗日本,爭取最後勝利。”她關於全國團結抗戰的思想,與克服了“左”傾教條主義的中國***產黨建立抗日民族統壹戰線的戰略方針是相壹致的。她並且為國***兩黨實現第二次合作搭橋鋪路,起著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1949年9月21日至30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壹屆全體會議在北京召開,宋慶齡當選為中華人民***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壹屆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

1949年,中華人民***和國成立後,宋慶齡長期承擔了大量的國務活動。與此同時,她把許多精力投入婦女與兒童的文化、教育、衛生與福利事業中。之後她壹直擔任中華全國民主婦女聯合會名譽主席、中華人民***和國全國婦女聯合會名譽主席和中國人民保衛兒童全國委員會主席職務。

1950年,她被選為世界和平理事會理事。

1952年,被選為亞洲及太平洋聯絡委員會主席。

1954年9月宋慶齡當選為第壹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1959年4月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壹次會議召開,宋慶齡當選為中華人民***和國副主席。

1965年1月,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她再次擔任中華人民***和國副主席。

1975年1月,第四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她再次當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78年2月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連任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80年8月3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擔任大會執行主席。

1981年5月14日,宋慶齡患的冠心病、肝癌及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病情惡化。15日中***中央政治局宣布接收宋慶齡為中國***產黨正式黨員。1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予宋慶齡中華人民***和國名譽主席榮譽稱號。1981年5月29日20時18分病逝於北京。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範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壹)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制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壹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征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

第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壹)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壹條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壹)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理事會會議應當制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第二十二條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

第二十六條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壹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壹年基金余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壹條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三十二條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基金會註銷後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壹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壹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壹)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壹)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