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短信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的依據是什麽《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第二款規定“數據電文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第七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壹)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赤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手機短信是以手機為信息傳播終端與載體的文本或圖片,其本質是壹種數據信息流,屬於數據電文的範疇,因此可作為證據使用固定手機短信為證據最好的做法就是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這就為手機短信作為證據使用提供了
法律依據:。
二、證據種類的概念刑事證據的種類是指刑事證據在法律上所做的邏輯劃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我國刑事證據有以下八種: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
2、物證
(1)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
(2)特點:有教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
(3)審查物證采取的方法:A、辨認;B、鑒定;C、偵查實驗;D、將物證與其他證據聯系起來對照分析。
3、書證
(1)概念: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和其他物品。
(2)與物證的主要區別:
1、書證是借助於文字、符號、圖畫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則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來證明案件事實。
2、書證反映的內容比較明確、清楚,能夠反映人的思想;物證必須借助人的思維或儀器鑒定才能揭示與案件的關系。
(3)特點:
1、具有直接證明性;
2、具有穩定性;
3、具有物理性;
4、具有思想性。
4、證人證言
(1)概念;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做的陳述。
(2)特點:
1、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客觀陳述;
2、作陳述的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
3、容易受到證人的主觀能力和案件客觀條件的影響。
(3)證人資格
1、了解案情;
2、能夠正確表達意誌;
3、能夠認識作證的法律後果並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能力;
4、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5、被害人陳述: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有關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其他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
7、鑒定意見
(1)概念: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後作出的書面結論。
(2)特點:
1、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
2、僅限於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3、是壹種專家意見,客觀性強。
(3)作用:
1、是揭示物品、痕跡證明價值的主要手段;
2、是解決專門問題的主要方法;
3、是審查和鑒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方法。
8、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屍體進行的勘查、檢驗後所作的記錄。就其內容可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體檢驗筆錄、屍體檢驗筆錄等。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和生理狀態,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後所作的客觀記載。
9、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象、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證明案件情況的資料。由此得知,短信能在法庭上作為證據這當然是受法律所支持的。短信其實就是屬於壹種電子文書,只要確認該短信是能夠證明某些關鍵的問題的,短信也確實就是當事人發送的真實的,那該短信肯定是能夠作為證據被采用的。有的時候大家在回想整個事態的過程中,可能會感覺自己把非常重要的短信不小心給刪除了的,不過現在對過往的短信記錄也全部都能調閱出來
需要看手機短信的真偽,以及手機短信等電子證據是否可以佐證案件中其他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的條件:
1、通過鑒定認定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手機短信本身就具有容易滅失的特性。短信非常容易由於手機持有者的失誤操作被刪除或者被利害關系人出於自身考慮而惡意刪除信息。
2、通過推定認定手機短信作為證據的證明力。某些手機可以輕易地修改短信內容,從而使得短信的真偽難以辨別。通常做法是很少用司法鑒定的方法進行的,而是采用壹種比較間接的方式,推定認定。
3、手機短信之類的證據盡量不要單獨使用。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手機短信的證明力。短信、錄音、視頻等資料不可單獨作為案件的依據,需要結合其他的證據,審查確定會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所以,應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判斷手機短信的證據效力,取證環節的完整性以及證據形式,都是要考察的方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壹)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第七條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