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壹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壹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壹人公司和實質上的壹人公司。實質壹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時,公司股東人數達到法定最低人數要求,但只有壹個出資人(法人或自然人)實際擁有股份,而其他股東或出資人都出現規避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實質性的壹人公司只存在於允許設立壹人公司的國家或地區。正式意義上的壹人公司是指只有壹個股東,其所有股份或出資都在其控制之下的公司。這種形式意義上的壹人公司可以分為成立時的壹人公司和成立後的壹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於允許設立壹人公司的國家和地區,即公司成立時只有壹個股東;在後壹種情況下,公司成立時即達到法定人數。但由於股份的轉讓、贈與和繼承,只有壹個股東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資或股份。這種公司壹般只存在於不允許設立壹人公司但允許存續公司成為壹人公司的情況下。
發展
就壹人公司的真正含義而言,有形式意義上的壹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壹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的出資或股份僅由單壹股東持有,公司有且僅有壹個股東。公司成立時,在公司章程中記載或在公司登記壹名股東。例外的是,雖然公司成立時有壹個以上的股東,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讓給壹個股東。這兩種情況通常被學者稱為初級壹人公司和次級壹人公司。後者是指公司股東人數在形式上是復數,但實質上只有壹人是公司的“真正股東”或“擁有真正股權的人”,其余股東只是為了滿足法律。
壹人公司得到了企業家的熱情支持。
法律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只是名義股東為了真實股東的利益而持有壹定股份。名義股東通常是真實股東出資或股份的受托人。
出現
事實上,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了追求有限責任利益,采取了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17世紀以前,經濟組織對外只承擔有限責任的觀念並沒有發展起來,公司對外只承擔有限責任的制度也是在17世紀以後才建立起來的。當時第壹個進入人類社會的人是股份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只適用於大型企業,將很多中小企業排除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且,為了保護公司的債權人和交易對手,公司的設立必須受到資本和股東人數的限制。
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壹人創辦的中小企業仍被排除在有限責任範圍之外。19年末,市場經濟發展加快,個體資本實力增強。當個人投資者不能出資時,為了將損失範圍限制到最小,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有些人開始通過吸引人入股的方式來彌補法定股東的數量,只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企業法人,卻能夠享受實質上的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壹人公司最早也是最典型的案例是1897年英國的“Salom訴Salome有限公司”案,標誌著壹人公司的合法成立。自薩斯喀徹溫案以來,壹人公司法人從事實上的存在走上了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壹直被認為是本質上承認壹人公司的典型案例。第壹個以成文法形式肯定壹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該是1925年萊斯特堡頒布的《自然人與公司法》。
西方立法
對壹人公司的態度大體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設立壹人公司,到逐漸承認壹人公司的存在,再到承認壹人公司的合法性。唯壹不同的是各國的具體規定不同。壹人公司制度自列支敦士登制度實施70年來,已被世界上經濟發達的國家(地區)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所接受。從世界範圍來看,完全禁止壹人公司的國家並不多,但大部分都是充分肯定或有條件承認的。有些國家,如萊斯特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還允許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如法國、比利時和丹麥,只允許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奧地利、瑞士等壹些國家禁止設立原壹人公司,但並不否認二次發型的壹人公司。
壹人公司的組織
公司法
我國《公司法》在第57 ~63條對壹人公司作出了規定。作為後來增加的規定,表明了我國對壹人公司的認可。
第五十七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壹、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壹個自然人股東或者壹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壹人有限責任公司。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壹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上註明。
第六十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壹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第六十二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壹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有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組織結構
由於實質壹人公司的外在形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其組織結構的設立不存在問題,因此本文不討論實質壹人公司。在壹人公司的情況下,由於公司仍然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仍然需要根據各國的意見設置股東會、董事、董事會、監事會等業務執行機構。因為實施公司業務後的利害關系人不是股東,其他人是與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債權人、相對交易中的第三人和未來的股份受讓人。但由於世界各國現有法律(法國除外),並沒有根據壹人公司的特點進行單獨立法,或者在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增加適用於壹人公司的排他性規定。[14]但是,現行法律的理論框架是以復數股東為前提的集團法框架,與壹人公司只有壹個股東的特征完全不相容。因此,壹人公司在適用現行法律時,往往很難適用。因此,我們應該根據a
鄭州首家壹人公司
壹人公司不同於傳統公司法的事實,根據壹人公司的特點,我們通過單獨立法設立自己的組織。
在壹人公司只有壹個股東,實際上無法組建股東會的情況下,我們沒有必要堅持壹人公司必須設立股東會。壹人公司產權單壹,股東會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股東可以不經過股東大會,直接對外表達自己的意見。否則就會得出“單壹股東出席等於《公司法》規定的全體股東出席的股東大會,無需適用召開會議的程序規定”和“股東大會授予單壹股東的權限”等牽強附會的結論。我認為壹人公司的股東會應該是任意的,設立與否取決於公司的需要,沒有必要強制公司設立股東會。
壹人公司沒有必要設立董事會。根據國外較早承認壹人公司的實踐經驗,壹人公司除國有性質外,多由中小型個體企業重組而來。每個公司的運營資金不多;此外,為了集中管理權力,大多數機構只有單壹股東擔任公司的唯壹董事。因此,我們沒有必要聘請他人擔任公司董事,否則不僅會導致權利分散,還會增加不必要的人員成本。在大部分壹人公司只有壹名董事的情況下,用法律強制壹人公司增設頭部董事來彌補,無異於釜底抽薪。如果是這樣的話,後果不僅會使組織成為壹個名義上的機構,還會在壹人公司的內部關系中滋生事端,比如掌門人行使職權,要求發工資,要求競選董事長等。所以我認為壹人公司的董事會應該是任意的,是否設立要看公司的需要,沒有必要強制公司設立董事會。
壹人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當有限公司不是壹人公司時,由於其股東是復數的,如果其內部沒有監督機關,其內部監督可以通過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形成的制衡達到壹定程度的監督功能。此外,隨著政府機構監管權力的充分發揮,傳統的非壹人公司不會造成太多的問題。但是,如果壹人公司不設立監督機關,由於公司內部缺乏監督機制,如果政府只承擔全部監督責任,可能引發的經濟問題就不完全由政府控制。因此,不應完全適用有限公司的任意性規定,而應采取強制設立措施。因為現代公司理論要求公司承擔壹定的社會責任,而不僅僅是為了盈利,公司的經營與社會經濟發展密切相關。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規定壹人公司必須設立內部監督機構。
存在價值
在壹人公司出現之前,普通投資者采取必要的“合法股東”來避免給公司造成損失。壹方面符合公司法對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另壹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帶來的損失。以這種方式成立壹人公司後,產生了許多社會和經濟問題。例如,首先,名義股東持有的股份的所有權,這是最常見的交易,應該加以規範。其次,為了滿足至少三名董事的要求,首席董事堅持行使董事的權力,這必然會導致經營權的沖突和訴訟,或者在公司資不抵債、名義股東無法為真實股東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真實股東離開時必然會產生沖突。第三,母公司完全可以控制子公司從事侵害債權、炒股票、逃廢債務等違法行為,或者從事違法行為。在壹人公司泛濫的今天,與其壹味地拒絕承認或禁止壹人公司,不如正式面對壹人公司,以立法的形式承認其法人資格,並將其納入法制體系加以管理。否則,讓這樣越來越多的公司在社會上存在,也不是社會之福,只是法人,不可能是真實的。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壹人公司確實有其存在的價值,原因如下:
1.壹人公司可以使唯壹投資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實現經濟效率最大化。
2.壹人公司多為中小型公司,不僅公司經營管理更容易,還能降低運營成本。
3.規模大的公司通過再投資成立壹人公司後,可以分散經營風險。
4.家族企業成立壹人公司後,如果原股東死亡,公司可以繼續經營,公司不會因為股東死亡而解散,因此可以產生企業維護效益,對國家整體經濟發展和維護有積極意義。
5、有利於發展高技術、高風險的新興產業。進入高科技、高風險新興產業的企業能否在競爭中勝出,主要取決於高科技的先進程度和對投資機會的準確把握,而不是資本的數量和規模或高素質的人。壹人公司具有資本合作弱但人合突出的特點,是中小投資的最佳組織形式。
有缺點
雖然壹人公司有其重要價值,但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缺乏對債權人和其他相關群體利益的保護。
如今,市場經濟非常活躍。壹人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出資歸單壹股東所有。壹人公司由於股東單壹,無法建立股東會和監事會來制約和監督壹人股東的履職。雖然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壹人公司的情況下,對交易對方不利,使得交易風險更大,進而影響經濟貿易的發展和社會經濟秩序。特別是在壹人公司中,公司的財產和壹人股東的財產很容易混淆。公司經營場所與自然人住所混合的,全資子公司與母公司經營場所為同壹場所。而且,股東往往沒有嚴格區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公司財產用於個人開支卻不入賬,或者公司財產記錄保存不完整,使公司財產經常消失在股東的個人“保險箱”中,會導致財產的混亂。這往往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它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創造了機會。
壹人公司最大的缺點就是為壹人股東實際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沒有內部機構的制約和監督,毫無約束的壹人股東很可能利用公司人格從事各種欺詐和非法交易,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等行為,為自己謀取非法利益。
自我交易行為
包括直接自我交易和間接自我交易。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但是,在壹人公司中,沒有內部監督,壹人股東可以很容易地將商品低價轉讓給股東;公司高價購買股東的商品和服務;公司與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從事各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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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益受損的交易中,股東會從第三方獲得利益。壹人股東進行的各種自我交易損害了公司利益,為自己獲取了非法利益,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超額報酬
由於壹人股東對公司擁有完全的控制權,他成為公司董事後,可以隨意制定財務計劃,以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支付大量報酬,這也帶來了危及債權人利益的後果。
濫用公司人格避稅
給國家利益帶來損害。尤其是當壹人公司欠國家大量稅收時,壹人股東很可能采取破產的方式避稅,給國家帶來巨大損失。
逃避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
《普通公司法》規定了董事和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因為壹人股東完全控制公司,既是股東又是管理者,可以順利與公司競爭。
規避侵權責任
在壹人公司中,尤其是壹人股東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或經營不善,導致員工或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損害,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等。,由於壹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與巨額賠償相比是非常有限的,這往往會使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因公司資產太少而得不到充分賠償。
為投資者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提供庇護。
壹人公司的股東壹旦出資,這部分財產在法律上脫離股東,事實上被股東操縱,形成所謂的公司財產。在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情況下,單個投資人很可能同時設立多個壹人公司,並且其中只有壹個真正經營。當公司面臨債務危機時,其他虛構的壹人公司成功為投資者逃避債務、轉移公司資產提供了便利。
完美對策
壹人公司確實有很多弊端,但即使在各國法律不承認其合法地位的情況下,它也以其他形式存在,無法得到有效制約。就我國而言,不可否認的事實是,即使不承認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壹人公司,壹人公司也大量存在。因此,也應該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由壹個外國投資者投資的壹人公司。我國可以通過單獨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相結合的方式對壹人公司進行規制。現提出以下措施完善壹人公司制度:
堅持嚴格的登記、公示和必要的文字記錄制度。
為了使壹人公司的債權人在與公司打交道時充分了解公司的情況,完全可以規定壹人公司成立時必須進行登記,並記載於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供公眾查閱。還要“嚴格規定壹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和程序,禁止亂設壹人公司。”當然,要防止壹人公司亂設,必須加強登記機關的權力,實行實質性的審查和公示。比如日本、德國的公司法都規定了壹人公司的唯壹股東登記公示制度。而且有些國家的規定更嚴格,不僅要求成立時註冊,還要求壹人公司從公開註冊時起的經營狀況。
實行最低資本制度,強化資本充實和維護義務,對於壹人公司來說非常重要。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對外責任取決於公司財產。公司註冊資本成為公司另壹方的最低擔保。在壹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現虛假出資或者出資混亂的問題。為了使最低註冊資本具有實際意義,還應註意公司註冊資本的充實。資本充實義務的履行無疑會使最低資本制度具有現實意義。強化資本充實義務,主要是使其股東充分、適當地履行出資義務,防止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在壹人公司的情況下,公司資本很容易流失,使得成立的公司成為“空殼公司”或“空殼公司”。因此,無論是在公司成立後還是解散前,都要盡量保持公司資本的真實資產,這就需要加強對公司的監管。但這種監管不能幹預公司的經營活動,侵犯公司的經營權。
確保壹人公司財產的獨立性,加強財務監管
鑒於壹人公司中的壹人股東很容易將公司財產轉化為自己的個人財產,應建立嚴格的壹人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壹人公司的財務監管,嚴禁各種自我交易,杜絕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不清的情況。壹人公司作為壹種法人,必須保證其財產的獨立性,與個人財產嚴格分開。當壹人股東主觀上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以逃避稅收、債權或其他責任時,應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讓壹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判斷壹人股東主觀上是否濫用公司人格的依據是財務監管,財務監管需要建立嚴格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完善公司的財務制度,對公司的每壹筆業務進行登記,形成備忘錄和年度財務報告,以便審查公司財務,減少公司財產被轉移或隱藏的機會。
建立壹人公司債務擔保制度
這是壹些中國學者提出的。這壹制度主要是強化股東的個人責任。壹人公司的股東除出資額外,對壹人公司承擔責任。公司破產或者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承擔有限擔保責任。
對壹人公司的權利和能力進行適當限制。
由於壹人公司沒有傳統公司中的三大機構,壹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制約,不利於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穩定。因此,不同的壹人公司應限於壹定範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限於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行業;非國有壹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於股東為外國人的壹人公司,可以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的原則進行特別限制,以防止其對我國經濟安全和經濟獨立的危害。
實行企業法人資格否認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為防止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特定法律關系中根據特定事實,否定公司及其股東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公共利益負直接責任,以達到公平正義的要求而設置的壹種法律措施。這就是英美所謂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
例子
下面簡單分析壹個案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赴京執行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欠成都進出口公司50萬元借款壹案壹度被炒得沸沸揚揚。據該報報道,案件詳情如下:該案的執行依據是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高川法經第71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明確寫明劉曉慶公司為私營企業,在公司的工商登記申請書中明確寫明其註冊資本380萬元由劉曉慶壹人出資。劉曉慶未實際投入註冊資本,四川劉曉慶公司自1995起未進行工商年檢,已實際停業。在這種情況下,劉曉慶應當對該公司未到位的出資額內應當承擔的不足債務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劉曉慶說他不是法定代表人,沒有參與任何商業活動,他不應該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有律師提出,根據公司工商登記申請書中載明的註冊資本380萬元,將劉燦視為獨資企業,法律規定獨資企業的投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最終,劉曉慶的委托人正式將劉曉慶在北京亞運村查封的四套房屋的房產證原件交給法官清償債務。根據案例的介紹,筆者認為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應該是土生土長的自然人壹人公司。因為在該公司的工商登記申請書中,明確寫明其註冊資本380萬元由劉曉慶壹人投資。估計這家公司是在我國《公司法》實施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註冊的,所以不受《公司法》調整,而應受《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調整。根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需要兩個以上的投資人。然而,四川劉曉慶投資發展公司是在只有壹個投資者的情況下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的。按照上述國家的通常做法,壹旦註冊,雖然註冊前存在瑕疵,但註冊後仍需承認公司的法人資格。不能說不是公司,而是全資企業。因此,筆者認為應認定為獨資企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雖然沒有直接指出四川省劉曉慶投資開發公司是壹人公司,沒有按照壹人公司的法理進行處理,但法院根據當時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認定其為私營企業,且劉曉慶沒有對該公司進行投資,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註銷或者關閉後設立的企業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這裏很容易產生兩種觀點:壹種是將“答復”等同於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第二,每壹個壹人公司都應該否定其人格,公司的股東應該承擔公司的債務。對此,筆者並不認同。對於第壹種觀點,筆者認為雖然《批復》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有壹些相似之處,如“兩者都是基於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投資者的欺詐行為是該責任的構成要件之壹;所有投資者(或與公司組建有關的其他責任人)直接承擔企業債務。但《批復》規定的法律措施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仍存在諸多差異,具體體現在:1,二者適用的法律後果不同。公司人格法理的適用只是否定了公司人格在特定法律關系中的作用,即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忽視了公司法人的獨立人格,否定了公司法人財產與股東財產的分離,排除了股東的有限責任。案件處理後,企業法人仍然像其他企業法人壹樣“恢復”其法人功能。也就是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並沒有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批復》是公司、企業法人清算過程中采取的措施,即關於被撤銷企業法人或被關閉企業法人債務承擔的具體規定。因此,適用本《批復》對公司、企業法人進行清算後,該公司、企業法人的法人資格將完全終止。2.它們所適用的學科是不同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是實施濫用行為的股東(投資者)。《批復》中的上述措施不僅適用於投資者,也適用於直接批準設立公司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3.適用條件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為基礎的,是公司獨立人格和獨立財產制度的例外。其目的是繞過股東有限責任的特權,直接追究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的責任。批復中規定的股東補足出資責任,是在保持公司獨立人格的條件下,承擔股東補足出資不足的責任。其目的是維護資本真實原則,保護信賴公司註冊資本的第三人。4.責任人的責任範圍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適用,實際上是將特定法律關系中的公司視為自然人的獨資企業,因此實施。
寧波壹人公司
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當然要承擔無限責任。《批復》規定,企業開辦的企業雖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未實際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法定數額,且不符合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為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這種救濟方式類似於法人人格否認的法理,但除此之外,還規定了企業開辦的企業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際自有資本與註冊資本不符,但達到法定數額並符合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具有法人資格。但是,企業被撤銷或者關閉後,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在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其註冊資本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本案中,創業責任是在註冊資本範圍內承擔有限的補充清算責任。本案中,四川劉曉慶投資開發公司雖為壹人公司,雖然公司註冊資本未到位,但並未濫用其法人資格,故未按否認其法人資格的法理處理,只能依據《批復》要求投資人劉曉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至於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混淆了壹人公司和獨資企業;或者對壹人公司持否定態度,認為壹人公司不是公司;即使是壹人公司也應該否定其人格,其股東應該承擔無限責任。在此,筆者認為應明確以下認識:第壹,不能認為我國目前不承認壹人公司。中國《公司法》和《外資企業法》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外國投資者投資的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受法律承認和保護。第二,不可否認的是,壹人公司在中國大量存在。不僅有壹個法人的公司,還有壹個自然人的公司。不僅有形式上的壹人公司,還有實質上的壹人公司;第三,既然是公司,就應該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則來處理。如果沒有濫用公司人格,就不能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法理,公司股東只能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如前所述,本案中,因為只有註冊資本未到位,沒有濫用法人資格,所以不能按照否認公司法人資格的法理來處理。綜上所述,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既符合我國現行法律和《批復》精神,也符合壹人公司的相關理論,應該說是壹個成功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