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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的逮捕程序是怎樣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無論是批準逮捕還是決定逮捕,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刑事訴訟法》第765438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逮捕證必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必須由兩名以上公安人員執行。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依法宣布逮捕。然後命令被逮捕的人在逮捕證上簽字或蓋章。被逮捕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逮捕人員應當予以說明。被逮捕人拒絕逮捕的,必要時執行人可以使用器具和武器。公安機關對不執行逮捕或者由於被逮捕人死亡、逃跑或者其他原因不執行逮捕的,應當立即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便采取相應措施。《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款規定,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經檢察機關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必須互相訊問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當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並且發給釋放證明書。犯罪行為未發生或者被逮捕人不構成犯罪的;雖有犯罪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雖然犯罪行為是被逮捕人實施的,但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足以防止社會危害,因此不需要逮捕,等等。逮捕的條件是什麽?(1)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3)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但有逮捕必要的。刑事訴訟法中的逮捕程序需要嚴格執行。由於逮捕涉案人員需要人民檢察院批準,公安機關在逮捕相關涉案人員之前,必須先向檢察院提出申請,然後取得逮捕證。這個程序不能更改,否則執法部門本身就構成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