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立案證據
立案偵查,應當有相關人員的報案、控告、舉報、犯罪嫌疑人投案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或者公安民警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或者相關部門移送的犯罪線索材料等事實材料,或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材料,或者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2.1.1 報案、控告、舉報、扭送、投案材料
(壹)報案、控告、舉報可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形式提出;
(二)網上報案、控告、舉報的,應對網頁截圖打印附卷,並註明來源;
(三)口頭或者電話報案、控告、舉報、扭送的,接受的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報案、控告、舉報、扭送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由投案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報案、控告、舉報可能招致打擊報復的,應及時采取保護、保密措施。
2.1.2 公安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的材料
公安機關在日常巡邏、例行檢查等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現犯罪事實的,工作人員應當將相關情況寫成書面材料,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所寫的書面材料,每人壹份,不能由幾人***同書寫。
2.1.3 相關部門移送的犯罪材料
有關單位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犯罪事實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材料,應加蓋單位公章。
2.1.4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的制作按《公安機關刑事案卷立案規範(2014版)》執行。
2.2 案件偵破證據
公安機關通過實施偵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有反映破案經過、如何鎖定並抓獲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證據材料。
2.2.1 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材料
(壹)公安機關通過現場摸排調查或者排查被害人社會關系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走訪調查的相關材料,如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監控錄像等。
(二)通過分析電信通話情況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附通話記錄等相關材料,通話記錄應加蓋通訊部門公章。
(三)通過技偵手段鎖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內容如果不能公開,應作證據轉換或另行制作保密卷。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要求查閱保密卷時,公安機關應當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撥打電話報警、委托他人報警,或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的,應附報警單、受委托人證言等。
2.2.2 到案經過
(壹)抓獲經過應包括到案時間、地點、經過、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順序等細節。
(二)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數罪的命案,偵查機關應當寫明各罪線索的來源及並案偵查的情況。
(三)對於***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協助抓獲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的,應當寫明具體的協助行為。
(四)抓獲經過應寫明是否具有自動投案、檢舉揭發、坦白等情節,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報案或者協助將其抓獲,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證據等情況。
(五)抓獲經過應由二名以上參與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員書寫、簽名,並加蓋單位公章,工作人員所寫的書面材料,每人壹份,不能由幾人***同書寫。
2.2.3 使用警犬偵破的說明材料及錄像使用
警犬嗅源手段協助偵查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查獲兇器等相關物品的,應將相關情況寫成書面材料,並加蓋單位公章,有條件的可以附錄像。
2.3 勘驗、檢查、搜查證據
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進行搜查的,應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必要時,可以錄像或照相。
2.3.1 現場勘查筆錄、照片、錄像、制圖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內容,包括現場保護、現場實地勘驗檢查、現場訪問、現場搜索與追蹤、偵查實驗、現場分析、現場處理、現場復驗與復查等。勘驗、檢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包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像和現場錄音。現場勘驗筆錄正文需要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位置、數量、性狀、分布等情況,屍體的位置、衣著、姿勢、血跡分布、性狀和數量以及提取痕跡、物證情況等。移動現場屍體前,應當對屍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的痕跡、物品進行照相、錄像,並提取有關痕跡、物證。
對涉及多個現場的,應當標明案發現場、拋屍現場、拋物現場以及購買作案兇器、提取物證等相關現場的位置關系。
2.3.2 提取、扣押相關痕跡、物證、書證等
(壹)在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應當固定、提取,並在《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中記錄。扣押文件、物品應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應附《登記保存清單》。
在搜查中發現的證據,應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搜查中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二)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電子信息的采集。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及時采集並記錄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電子信息等相關信息。
勘驗、檢查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犯罪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保護電子數據和其他痕跡、物證。
(三)搜查犯罪嫌疑人人身、住處或者其供述、指認的場所發現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以及搜查中拍攝的照片、視聽資料。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者相關證人證言中涉案資金往來情況,應及時調取相關證據進行印證,包括銀行卡開戶情況、戶主信息、流水清單、櫃臺存取款記錄、存取款回執、atm 機存取款錄像等。
(五)作案工具收集程序、方式要符合法律規定,經勘驗、檢查、扣押決定、搜查、調取手段獲取作案工具,要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照片,筆錄、清單要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無物品持有人簽名的,要註明原因;作案工具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要註明清楚。必要時,應當制作同步錄音錄像。
(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下找到屍體或屍塊的,首先對藏有屍體或屍塊場所進行辨認,然後進行勘查,制作相應筆錄、清單、照片,並同步錄音錄像。
(七)偵查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時,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取證據。並當場制作《調取證據清單》,調取證據後應向有關人員問明證據的來源、內容、保存情況等,並制作《詢問筆錄》。必要時,應當采用照相、同步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八)筆錄及清單應註明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並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應註明原因。對於未附有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調取筆錄及扣押清單、照片的物證、書證,以及勘驗、檢查、搜查筆錄與扣押清單、照片記錄不壹致的物證、書證應當通過見證人出庭作證或者播放偵查機關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搜查、扣押、調取等偵查活動的同步錄像等方式進行補正,不能補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九)對於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固定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登記保存清單。
(十)對於容易損壞、變質,不能隨案移送的物證、書證,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2.4 鑒定意見
2.4.1 屍檢報告
屍檢報告是證實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重要證據,應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於鑒定意見的相關規定。
(壹)屍檢報告及照片應當全面、客觀、詳細記載屍體檢驗情況,對被害人身上創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態、傷型及位置逐壹詳細記錄,並逐壹附細目照。對被害人留有痕跡的衣物應當提取備檢。
(二)在屍檢工作中,除進行體表檢查外,還應當進行解剖,準確確定死亡原因,並分析推斷致傷致死工具,同時對死亡時間進行推斷。
(三)對女性屍體進行屍檢時,還應逐壹采集女性口唇、乳房、陰道等易受侵害部位的拭子及指甲內可能遺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dna物質。
(四)對死因不明確的被害人屍體必須提取胃內容物、心血等進行理化檢驗,對於涉及案情認定的其他專門性問題,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五)對於可能有多種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應分別對幾種原因進行分析檢驗。
2.4.2 活體傷情鑒定
對被害人的傷情鑒定應詳細描述傷型及位置,分析致傷工具並附傷情照片等。
2.4.3 其他鑒定意見
(壹)兇器提取在案的,應鑒定兇器上是否留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紋或者 dna,兇器上是否留有被害人的血跡或者dna。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所穿衣物提取在案的,應對衣物進行多點提取檢測,鑒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衣物上是否留有被害人血跡或dna。
(三)在現場提取的血跡、毛發、體液、指紋、掌印、鞋印等應與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壹認定。
2.5 確認被害人身份的證據
(壹)被害人親屬確認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證言。
(二)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證件或戶籍證明。
(三)屍體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親屬對屍體照片進行辨認,制作辨認筆錄並進行dna鑒定,以確認死者的身份。屍體不具備辨認條件的,應進行dna鑒定,以確認死者的身份。被害人身份無法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四)無名屍體確認被害人身份的過程應通過證據固定,如相關證人辨認屍體的筆錄及證言等。
2.6 指認、辨認筆錄
2.6.1 指認現場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應指認犯罪現場並制作指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的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像。
2.6.2 辨認兇器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對搜集在案的作案兇器,應進行混雜辨認並制作筆錄及照片。
2.6.3 辨認相關物品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關證人對提取在案的有關物證如作案時所穿衣物、被害人遺留物品等,應進行混雜辨認並制作筆錄及照片。
2.6.4 被害人、目擊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筆錄
有存活被害人或者現場目擊證人的,應組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混雜辨認並制作筆錄及照片。
2.6.5 對同案犯的辨認筆錄
***同犯罪案件中,應組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同案犯進行混雜辨認並制作筆錄及照片。
2.7 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應及時提取固定、規範制作相關視聽資料作為證據。
2.7.1 現場監控錄像
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應及時調取,調取應有調取證據通知書和調取證據清單。未能調取的需作相關說明,提取應保持原樣,不得剪輯,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犯罪嫌疑人及相關證人、被害人對錄像內容進行辨認。
2.7.2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每次訊問,都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包括有罪供述和無罪辯解,錄像前應調試好設備,不得以設備故障為由不進行錄音錄像。同步錄音錄像起止時間應與筆錄壹致。
2.7.3 查找物證的錄音錄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領公安機關查找兇器、屍體、屍塊或相關物證的,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2.8 通訊及活動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相關證人證言中涉及的通訊及活動情況,應及時調取相關證據進行固定。
2.8.1 通訊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訊使用的手機、手機卡及機主信息、通話記錄、信息等材料,應及時到通信部門調取並加蓋公章。
短信、微信、qq 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書信等,應及時通過拍照、截圖、轉換等方式予以固定。轉換、固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出具說明對固定的對象加以確定。
2.8.2 活動軌跡證據
對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後活動軌跡進行調查,核實其是否有作案時間並附相關材料。
(壹)犯罪嫌疑人住宿的材料。應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入住賓館、旅社的入住登記表、監控錄像,同時對接待住宿人應進行詢問並制作詢問筆錄,具備辨認條件的應組織接待住宿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混雜辨認並制作辨認筆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及交通工具活動軌跡的材料。系乘坐公***交通工具的,應調取相關購票記錄、車票、登機牌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開車的,應調取車輛的行駛軌跡或者進出相關收費站的記錄、監控錄像。
2.9 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是偵查機關在偵查辦案過程中,采用模擬和重演的方法,證實在某種條件下案件事實能否發生和怎樣發生,以及發生何種結果的壹項偵查措施。對於作案時間、作案兇器、作案條件等存在疑問的案件應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應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2.10 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
公安機關在搜集過程中應全面、細致,詳細記錄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反映的關於案發的時間、地點、起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體貌特征、案發過程、被害人反抗情況、各***同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中的具體行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等內容。
被害人陳述或關鍵證人證言發生變化,可能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詢問筆錄應當記錄其自述的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變化原因和新的陳述內容涉及的事實、證據可能影響定罪、量刑和法律適用的,辦案人員應當註意核實和收集。對詢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的,應告知被害人和證人。
2.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壹)偵查機關應當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無罪、罪輕的辯解,每次訊問都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記錄應完整反映整個訊問過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從不供到供述的經過,均應如實記錄。
(二)偵查機關應對案件前因、作案動機、目的、犯罪預謀、策劃過程、作案過程、使用兇器、兇器特征及去向、屍體處理情況、有無處理過犯罪現場、毀滅證據、逃離路線、涉案財物的數量、特征、下落以及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犯罪事實、地位作用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況進行詳細全面的訊問。
(三)訊問時應問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的關系,是否存在鄰裏糾紛、婚姻家庭矛盾等情況,以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心態以及被害人有無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反復或者作無罪辯解的,訊問筆錄應如實記錄其翻供、認罪、反復以及辯解等內容。
翻供原因和辯解涉及的事實、證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法律適用可能發生影響的,偵查人員應當進行核實和收集。無法核實、收集的,應當制作工作情況記錄說明經過及原因。
2.12 證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
2.12.1 年齡證據
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材料應當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冠照片以及同戶家庭成員情況,未附照片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或其他知情人員辨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照片的筆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親屬對戶籍證明中所載年齡提出異議或無法從當地公安機關獲取戶籍證明材料的,應當補充提取醫院出生證明,個人履歷表,入學、入伍、招工等登記表,或者接生人、鄰居或親友等其他知情人員的證言。
對於采取上述調查取證手段仍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是否年滿14、16、18、75周歲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相關鑒定。
2.12.2 其他刑事責任能力證據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時行為反常或者歸案後言行舉止失常,曾有精神病史或其近親屬有精神病史,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應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
(二)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智力障礙或聾啞、盲人等生理功能缺失情況的,應當調取病歷等醫學診斷證明或委托醫學單位進行鑒定。
(三)對懷孕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委托縣級以上醫院進行檢查後作出妊娠情況證明。
2.13 情況說明
對兇器未提取在案,痕跡、物證、書證未能鑒定,同案犯在逃及被處理等情況,公安機關應予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