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獨立的公章刻制室和成品公章儲存倉庫或保險櫃;
(二)安裝、配備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的采集、上傳等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申請刻制公章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核實,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刻制公章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和委托書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將相關材料保存2年。
單位或機構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第八條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的單位或機構的名稱、印鑒、公章刻制代理人等基本信息報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紙質備案除外。
(二)公司公章僅限於本單位工作人員在業務車間使用,不得對外轉讓或加工;按照國家規定的樣式、數量、規格和質量標準;成品應嚴格保管,樣品不得自行保存或復印。
(3)對不能提供相關材料或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機構,不得刻制公章。第九條單位、機構的規範性名稱只準刻制壹章;可以刻多個合同、財務、鑒證專用章,但每壹個都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分。單位可另刻鋼號名章。第十條因單位、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後,原公章作廢,由所在單位或機構封存或銷毀。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遺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並在所在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應當憑無效宣告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應該與原公章明顯不同。第十壹條單位、事業單位需要刻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專用公章(含簽字章)的,應當持居民身份證和單位委托書到事業單位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前款規定的相關人員印章的規範管理,相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第十二條刻制公章的經營單位變更字號、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因其他原因停業、歇業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私刻印章經營單位變更店鋪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自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公章以其他形式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職責:
(壹)為公章刻制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采取隨機抽查、巡查等方式。監督檢查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統正常運行,並為公眾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和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全和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批準開業後,擅自變更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執行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刻制公章的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刻制公章的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五)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