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第十二條機關、單位的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是保密工作的負責人,負責本機關、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機關、單位確定、變更或者撤銷本機關、單位的國家秘密時,承辦人應當提出具體意見,經保密責任人審核批準。
第十三條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應當遵守保密權限。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機密和秘密級國家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國家秘密的機密級和秘密級。具體保密權限和授權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機關、單位在執行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時,需要確定密級的,按照所執行的國家秘密的密級確定。下級機關、單位認為本機關、單位產生的涉密事項屬於上級機關、單位的涉密權限的,應當事先采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上級機關、單位確認;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應當立即報送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具有相應保密權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其工作範圍內,按照規定的權限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確定國家秘密的密級,同時確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