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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取證的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應當辨別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的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時,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

被轉讓單位及其代理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必要時,應當對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拒絕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駁回證據,或者接受證據但予以訓誡並處以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條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應當辨別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的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