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保險公司櫃臺索要相關憑證。
《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內容是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通常,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和附件***同組成。其中以投保單、暫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最為重要。
壹、投保單投保單又稱要保書,是投保人向保險人遞交的書面要約,投保單經保險人承諾,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之壹。投保單壹般由保險人事先按統壹的格式印制而成,投保人在投保書上所應填具的事項壹般包括:①投保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地址;②投保的保險標的名稱和存在地點,③投保險別:④保險價值或確定方法及保險金額;⑤保險期限;⑥投保日期和簽名等。在保險實踐中,有些險種,保險人為簡化手續,方便投保,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單,只以口頭形式提出要約,提供有關單據或憑證,保險人可當即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這時,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應按保險單的各項要求如實填寫,如有不實填寫,在保險單上又未加修改,則保險人可依此解除保險合同。
二、暫保單暫保單是保險人在簽發正式保險單之前的壹種臨時保險憑證。暫保單上載明了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如被保險人姓名、保險標的、保險責任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責任起訖時間等。在正式的保險單作成交付之前,暫保單與保險單具有同等效力;正式保險單簽發後,其內容歸並於保險單,暫保單失去效力。如果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事故就已發生,暫保單所未載明的事項,應以事前由當事人商定的某壹保險單的內容為準。使用暫保單的情況大致有三種:壹是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所發出的暫保單。保險代理人在爭取到保險業務而尚未向保險人辦妥保險單之前,可以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經協商已達成協議後,也可向投保人簽發暫保單,但這種暫保單對保險人不發生拘束力,如果因保險經紀人的過錯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害的,被保險人有權向該保險經紀人請求賠償。二是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某些需要總公司批準的業務,在承保後,總公司批準前而鑒發的暫保單。三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已達成協議,但有些條件尚須進壹步協商;或保險人對承保危險需要進壹步權衡;或正式保險單需由微機統壹處理,而投保人又急需保險憑證等,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先簽發暫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
三、保險單保險單簡稱保單,是保險合同成立後由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書面憑證,它是保險合同的法定形式。保險單應該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全部詳盡列說。盡管各類保險合同因保險標的及危險事故不同,因而保險單在具體內容上以及長短繁簡程度上亦有所不同,但在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則是壹致的。保險單並不等於保險合同,僅為合同當事人經口頭或書面協商壹致而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正式憑證而已。只要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壹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即使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單簽發之前,保險人亦應承擔保險給付的義務。如果保險雙方當事人未形成合意,即使保險單已簽發,保險合同也不能成立。但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單與保險合同相互通用。保險單的作成交付是完成保險合同的最後手續,保險人壹經簽發保險單,則先前當事人議定的事項及暫保單的內容盡歸並其中,除非有詐欺或其他違法事情存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以保險單所載為準,投保人接受保險單後,推定其對保險單所載內容已完全同意。保險單除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外,在財產保險中,於特定形式及條件下,保險單具有類似“證券”的效用,可作成指示或無記名式,隨同保險標的轉讓。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還可憑保險單抵借款項。
四、保險憑證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的壹種證明,實際上是簡化了的保險單,所以又稱之為小保單。保險憑證與保險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凡保險憑證中沒有列明的事項,則以同種類的正式保險單所載內容為準,如果正式保險單與保險憑證的內容有抵觸或保險憑證另有特訂條款時,則以保險憑證為準。
五、批單批單又叫背書,是保險雙方當事人協商修改和變更保險單內容的壹種單證,也是保險合同變更時最常用的書面單證。批單實際上數對已簽訂的保險合同進行修改、補充或增減內容的批註,壹般由保險人出具。
現在攜帶個人身份證件,戶口本,銀行卡,和相應票據,到相應的保險公司櫃臺,索要發票等憑證,或者直接打印保險合同作為保障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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