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凡是能夠用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
(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壹百四十四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時,應當指定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壹百四十五條鑒定人作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簽名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壹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四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