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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驗規則(1997)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船舶技術裝備、人員配備和適任能力的監督檢查,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防止水域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在中國註冊的200總噸以上750千瓦的海船、50總噸以上36.8千瓦的內河船以及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包括海上停泊點)的所有外國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從事營業性運輸以外的軍用船舶、公安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港務監督局主管全國的船舶安全檢查工作。

港務監督負責進出香港的中國船只的安全檢查。

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批準的港務監督機構實施。第四條適用本規則的中國籍船舶必須備有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並在辦理船舶出入境或入境簽證時出示。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在使用後應在船上保存壹年。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應由港(航)監機關簽發。

外國籍船舶在辦理進港檢查手續時,應提交《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第二章檢查第五條船舶安全檢查應當在船舶停靠港口或者在港口作業期間進行。禁止對航行中的船舶實施安全檢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對中國註冊船舶的安全檢查應依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和中國承認的有關國際公約;外國籍船舶的安全檢查是根據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中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進行的。第七條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包括:

(壹)船舶證書及相關文件和資料;

(二)船員及其設備;

(3)救生設備;

(4)消防設備;

(5)事故預防;

(6)壹般安全設施;

(七)報警設施;

(八)貨物配載及其裝卸設備;

(9)載重線要求;

(十)系泊設施;

(十壹)推進和輔助機械;

(12)導航設備;

(13)無線電設備;

(14)防汙設備;

(十五)液體貨物裝載設備;

(十六)船員對與其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第八條檢查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當向船舶出示檢查證。船長(船長)應當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並指派相關船員陪同檢查。陪同檢查的船員應當按照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第九條中國籍船舶安全檢查結束後,檢查人員應當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填寫《船舶安全檢查記錄》,並簽發《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註明檢查項目、發現的缺陷和處理意見,並簽名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壹式三份,壹份保存在《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壹份送交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另壹份由港(航)監保存。第十條對外國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後,檢查員應出具《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並簽字和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壹式兩份,壹份由船長保存,壹份由港務監督檢查,並酌情抄送船旗國主管機關和國際海事組織。第十壹條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海事機構檢查的中國註冊船舶和外國船舶,壹般在6個月內不予檢查。但是,下列船舶不受六個月期限的限制:

(壹)從事國際航行的客船、滾裝船和散貨船,以及油輪、液化氣船和散裝化學品船。

(2)壹些缺陷是新發現的;

(三)發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舉報低於標準要求的;

(5)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港務監督局規定的檢驗要求。第三章處理第十二條船舶必須按照《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進行糾正和改進,並申請復驗。第十三條檢查員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改正缺陷,船舶應在離開指定港口前改正。指定港口為中國港口的,船舶應當在離港前申請復審;指定港口為外國港口的,中國註冊船舶應當在到達中國第壹港口時申請復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