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煙花爆竹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和城管監察部門可依據《條例》和本細則對燃放煙花爆竹者進行處罰。
利用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或者托運煙花爆竹,通過郵件夾帶煙花爆竹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第二章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第四條本市越秀區、東山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芳村區(以下簡稱“八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八區行政街道範圍內,以及廣州大橋以東、珠江大橋以西、南石以南的江河、湖泊和珠江河道水面燃放煙花爆竹。第六條凡需在本市旅遊區(點)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主辦單位向當地公安局、縣公安局提出申請,區、縣公安局審核提出意見,經市公安局批準後方可設點。第三章煙花爆竹銷售和運輸管理第七條本市八區內禁止零售煙花爆竹。
本市八區行政街道不允許零售鞭炮。第八條在本市八區行政街道以外,零售鞭炮的商店、攤點,必須向當地公安局、縣公安局申請《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再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向本市其他地方銷售煙花爆竹的主體單位,必須先向市公安局申請《爆炸品銷售許可證》,再向市工商局申請營業執照,方可經營。第九條凡在本市八區內運輸或攜帶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市公安局批準,取得《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準運輸。
在番禺、從化、花縣、增城四縣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必須經當地縣公安局批準,取得《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第四章處罰程序和獎勵第十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銷售、燃放、運輸、攜帶、托運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由相關職能部門按照《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和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同壹種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第十壹條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職責範圍和規定處理:
(壹)對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罰,由公安派出所決定;對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的處罰,由區、縣公安局決定。
(二)公安機關為了查明違法事實,可以傳喚當事人,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第十二條違反規定,需要沒收物品、罰款以上的,執罰單位必須填寫違法情況登記表,註明違法事實、時間、地點。違章者(單位)應在登記表上簽名或蓋章,執罰人員應在登記表上簽名。第十三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經查詢核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執罰單位應當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作出裁決。裁決書壹式兩份,裁決員(單位)壹份,執罰單位壹份。第十四條個人違反《條例》燃放煙花爆竹情節輕微,事實清楚,被處罰人對當場處罰無異議的,可以從輕當場處以100元罰款。第十五條除當場處罰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通知書(裁決書)之日起五日內到指定的機關繳納罰款,收取罰款的機關應當立即出具罰款收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按日加收罰款金額1%的滯納金。30日內仍拒不繳納罰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15日以下治安拘留,罰款仍予執行。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第十六條根據《條例》罰沒煙花、爆竹的,辦案機關應當向單位和個人出具罰沒物品收據,並寫明罰沒的品種和數量。
沒收的煙花爆竹全部移交公安機關統壹處理。第十七條違反《條例》和本細則銷售、燃放、運輸煙花爆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執罰機關舉報,並協助執罰機關查處。刑罰執行機關應當積極受理公民的舉報,並認真調查處理。執罰機關可對舉報人獎勵2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