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壹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百三十條不服判決的上訴或者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收到判決或者裁定的次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壹)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壹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有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二)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抗訴案件。